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易,132,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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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昇群
陳世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1 6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617 號、101 年度偵字第27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7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昇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世鴻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0月27日確定。

②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 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2月7 日確定。

③其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9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3 月21日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本院於97年5 月6日以97年度聲字第4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8年7 月4 日縮刑執行完畢。

二、陳世鴻復不知悔改,與洪昇群因缺錢花用,竟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陳世鴻與洪昇群先於100 年7 月24日下午6 時許,共乘洪昇群母親張寶貴所有車號317 —CJE 號重機車,至郭彥偉位於新竹市○區○○里○○路○段705 巷2 弄6 號之「天元宮」,推由洪昇群在外面把風,陳世鴻則持洪昇群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未扣案)撬開郭彥偉所有之金屬製香油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600 元得手後,所得已朋分花用殆盡。

(二)渠等二人再於100 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許,共乘前開重機車,至曾金柱所管理、位於新竹市○區○○路之「北玄宮」,趁四下無人之際,推由陳世鴻在外把風,洪昇群則徒手竊取「北玄宮」所恭奉神像上金牌1 面得手後,旋以4千元之代價出賣予綽號「志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得亦已朋分花用殆盡。

嗣為警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郭彥偉及曾金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昇群及陳世鴻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昇群及陳世鴻對於上揭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彥偉、曾金柱於警詢時分別指述綦詳,證人張寶貴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且有警員林敬翔於100 年12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共9 張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等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洪昇群、陳世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洪昇群、陳世鴻就上開犯行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洪昇群、陳世鴻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陳世鴻前曾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0月27日確定。

②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12月7 日確定。

③其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2 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3 月21日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嗣經本院於97年5 月6 日以97年度聲字第4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8年7 月4 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竊盜罪,應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洪昇群及陳世鴻有多次前科素行,被告陳世鴻曾因加重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普通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竟均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共4600元,被告2 人行竊手段尚稱和平、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求處被告洪昇群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被告陳世鴻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屬妥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洪昇群部分並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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