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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宇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975號、第1102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建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建宇與陳彥丞(陳彥丞所涉重利部分,由本院待其到庭另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8 號判決審結)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在劉建宇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段289 號之「名家汽車廣場」,由劉建宇向欲購買二手車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遊說,趁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急迫、輕率之際,向陳彥丞貸款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償還方式。
嗣陳彥丞分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本息,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
嗣經警於100 年6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搜索陳彥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5905─B8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扣陳彥丞所有記載貸放款項收取重利等情事之筆記本1 本及起出本票4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沒收暨不予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筆記本1 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975號偵查卷第28頁、100 年度偵字第11021 號偵查卷第21頁),係共犯陳彥丞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犯陳彥丞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1021 號偵查卷第15頁),雖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然尚未執行沒收處分,是針對被告劉建宇部分,依共犯連帶說,亦應為沒收之宣告;
另為警所起出之案外人廖家緯所簽發之本票1 紙(票號WG0000000 號)及被害人黃志軒所簽發之本票3 紙(票號分別為WG0000000 、WG0000000 及WG0000000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975號偵查卷第28頁、100 年度偵字第11021 號偵查卷第21頁),為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證物,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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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犯罪過程(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號│害│ │ │
│ │人│ │ │
├─┼─┼───────────────────────┼────────┤
│1 │柯│劉建宇與陳彥丞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劉建宇共同犯重利│
│ │毓│,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於99年5 月│罪,處拘役貳拾日│
│ │明│10日下午2 時許,在劉建宇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如易科罰金,以│
│ │ │一段289 號之「名家汽車廣場」,由劉建宇向欲購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車牌號碼4217-YW 號二手車之柯毓明遊說,趁柯毓明│壹日。扣案之筆記│
│ │ │急迫、輕率之際,向陳彥丞貸款8 萬元,並約定分12│本壹本,沒收之。│
│ │ │期攤還本息,每月1 期,每期本金含利息應付11,173│ │
│ │ │元,年息高達67.6%【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 │
│ │ │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 │
│ │ │算孳息之本金,本件年息為54,076元(11 ,173 ×12│ │
│ │ │-80,000),本件利率計算方式為(54,076(利息)│ │
│ │ │÷80,000(本金)】。嗣陳彥丞分別於99年6 月10日│ │
│ │ │、99年7 月10日、99年8 月10日、99年9 月10日、99│ │
│ │ │年10月10日、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10日、100 年│ │
│ │ │1 月10日、100 年2 月10日、10 0年3 月10日、100 │ │
│ │ │年4 月10日、100 年5 月10日之某不詳時間,向柯毓│ │
│ │ │明各收取11,173元,合計收取本息134,076 元,而獲│ │
│ │ │取54,076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 │ │
├─┼─┼───────────────────────┼────────┤
│2 │李│劉建宇與陳彥丞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劉建宇共同犯重利│
│ │在│,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於99年8 月│罪,處拘役貳拾日│
│ │民│8 日下午6 時許,在劉建宇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如易科罰金,以│
│ │ │一段289 號之「名家汽車廣場」,由劉建宇向欲購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車牌號碼5097-GU 號二手車之李在民遊說,趁李在民│壹日。扣案之筆記│
│ │ │急迫、輕率之際,向陳彥丞貸款3 萬元,並約定分12│本壹本,沒收之。│
│ │ │期攤還本息,每月1 期,每期本金含利息應付4,190 │ │
│ │ │元,年息高達67.6%【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 │
│ │ │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 │
│ │ │算孳息之本金,本件年息為20,280元(4,190 ×12-│ │
│ │ │30,000),本件利率計算方式為(20,280(利息)÷│ │
│ │ │30,000(本金)】。嗣陳彥丞分別於99年9 月26日、│ │
│ │ │99年10月26日、99 年11 月26日、99年12月26日、10│ │
│ │ │0 年1 月26日、100 年2 月26日、100 年3 月26日、│ │
│ │ │100 年4 月26日之某不詳時間,向李在民各收取4,19│ │
│ │ │0 元及於100 年5 月26日之某不詳時間收取16,760元│ │
│ │ │,合計收取本息50,28 0 元,而獲取20,280元之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高利。 │ │
├─┼─┼───────────────────────┼────────┤
│3 │洪│劉建宇與陳彥丞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劉建宇共同犯重利│
│ │振│,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於99年8 月│罪,處拘役貳拾日│
│ │哲│11日晚間9 時許,在劉建宇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如易科罰金,以│
│ │ │一段289 號之「名家汽車廣場」,由劉建宇向欲購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車牌號碼6661-RM 號二手車之洪振哲遊說,趁洪振哲│壹日。扣案之筆記│
│ │ │急迫、輕率之際,向陳彥丞貸款5 萬元,並約定分12│本壹本,沒收之。│
│ │ │期攤還本息,每月1 期,每期本金含利息應付6,983 │ │
│ │ │元,年息高達67.6%【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 │
│ │ │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 │
│ │ │算孳息之本金,本件年息為33,796元(6,983 ×12-│ │
│ │ │50,000),本件利率計算方式為(33,796(利息)÷│ │
│ │ │50,000(本金)】。嗣陳彥丞分別於99年9 月11日、│ │
│ │ │99年10月11日、99 年11 月11日、99年12月11日、10│ │
│ │ │0 年1 月11日、100 年2 月11日、100 年3 月11日、│ │
│ │ │100 年4 月11日、100 年5 月11日、100 年6 月11日│ │
│ │ │、100 年7月11日之某不詳時間,向洪振哲各收取6,9│ │
│ │ │83 元,合計收取本息83,796元,而獲取33,796元之 │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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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劉建宇與陳彥丞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劉建宇共同犯重利│
│ │欣│,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於99年9 月│罪,處拘役貳拾日│
│ │辰│5 日晚間7 時許,在劉建宇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如易科罰金,以│
│ │ │一段289 號之「名家汽車廣場」,由劉建宇向欲購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車牌號碼0680-KU 號二手車之蔡欣辰遊說,趁蔡欣辰│壹日。扣案之筆記│
│ │ │急迫、輕率之際,向陳彥丞貸款4 萬元,並約定分6 │本壹本,沒收之。│
│ │ │期攤還本息,每月1 期,每期本金含利息應付8,917 │ │
│ │ │元,年息高達33.8%【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 │
│ │ │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 │
│ │ │算孳息之本金,本件年息為13,502元(8,917 ×12-│ │
│ │ │40,000),本件利率計算方式為(13,502(利息)÷│ │
│ │ │40,000(本金)】。嗣陳彥丞分別於99年10月5 日、│ │
│ │ │99年11月5 日、99 年12 月5 日之某不詳時間,向蔡│ │
│ │ │欣辰各收取6,983 元及於100 年1 月5 日之某不詳時│ │
│ │ │間向蔡欣辰收取26,751元,合計收取本息53,502元,│ │
│ │ │而獲取13,502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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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彭│劉建宇與陳彥丞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劉建宇共同犯重利│
│ │立│,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於99年10月│罪,處拘役貳拾日│
│ │銘│間之某日,在劉建宇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一段28│;如易科罰金,以│
│ │ │9 號之「名家汽車廣場」,由劉建宇向欲購買車牌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碼8203-MN 號二手車之彭立銘遊說,趁彭立銘急迫、│壹日。扣案之筆記│
│ │ │輕率之際,向陳彥丞貸款6 萬元,並約定分12期攤還│本壹本,沒收之。│
│ │ │本息,每月1 期,每期本金含利息應付8,349 元,年│ │
│ │ │息高達33.5%【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 │
│ │ │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 │
│ │ │之本金,本件年息為20,094元(8,349 ×6 +30,000│ │
│ │ │-60,000),本件利率計算方式為(20,094(利息)│ │
│ │ │÷60,000(本金)】。嗣陳彥丞分別於99年11月6 日│ │
│ │ │、99年12月6 日、10 0年1 月6 日、100 年2 月6 日│ │
│ │ │、100 年3 月6 日、100 年4 月6 日之某不詳時間,│ │
│ │ │向彭立銘各收取8,34 9元及於100 年5 月6 日之某不│ │
│ │ │詳時間收取30,0 00 元,合計收取本息80,094元,而│ │
│ │ │獲取20,094 元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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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劉建宇與陳彥丞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劉建宇共同犯重利│
│ │志│,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於99年10月│罪,處拘役貳拾日│
│ │軒│間某日,在劉建宇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一段289 │;如易科罰金,以│
│ │ │號之「名家汽車廣場」,由劉建宇向欲購買車牌號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4059-LB 號二手車之黃志軒遊說,趁黃志軒急迫、輕│壹日。扣案之筆記│
│ │ │率之際,向陳彥丞貸款4 萬元,並約定分12期攤還本│本壹本,沒收之。│
│ │ │息,每月1 期,每期本金含利息應付5,587 元,年息│ │
│ │ │高達67.6%【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 │
│ │ │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 │
│ │ │本金,本件年息為27 ,044 元(5,587 ×12-40,000│ │
│ │ │),本件利率計算方式為(27,044(利息)÷40,000│ │
│ │ │(本金)】。嗣陳彥丞分別於99年11月11日、99年 │ │
│ │ │12月11日、100 年1 月11日、100 年2 月11日、100 │ │
│ │ │年3 月11日、100 年4 月11日、100 年5 月11日、10│ │
│ │ │0 年6 月11日、100 年7 月11日、100 年8 月11日之│ │
│ │ │某不詳時間,向黃志軒各收取5,587 元,合計收取本│ │
│ │ │息55,870元,而獲取15 ,870 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高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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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劉建宇與陳彥丞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劉建宇共同犯重利│
│ │國│,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於99年10月│罪,處拘役貳拾日│
│ │弘│間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劉建宇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如易科罰金,以│
│ │ │經國路一段289 號之「名家汽車廣場」,由劉建宇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欲購買二手車之陳國弘遊說,趁陳國弘急迫、輕率之│壹日。扣案之筆記│
│ │ │際,向陳彥丞貸款3 萬元,並約定分12期攤還本息,│本壹本,沒收之。│
│ │ │每月1 期,每期本金含利息應付4,300 元,年息高達│ │
│ │ │72%【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 │
│ │ │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 │
│ │ │本件年息為21,600 元(4,300 ×12-30,000),本 │ │
│ │ │件利率計算方式為(21,600(利息)÷30,000(本金│ │
│ │ │)】。嗣陳彥丞於99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向陳│ │
│ │ │國弘收取8,400 元,再分別於99年12月13日、100 年│ │
│ │ │1 月13日、100 年2 月13日、100 年3 月13日、100 │ │
│ │ │年4 月13日、100 年5 月13 日、100 年6月13日、10│ │
│ │ │0 年7 月13日之某不詳時間,向陳國弘各收取4,300 │ │
│ │ │元,合計收取本息43,000元,而獲取13,000元之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高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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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莊│劉建宇與陳彥丞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劉建宇共同犯重利│
│ │皓│,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於99年12月│罪,處拘役貳拾日│
│ │羽│31日之某不詳時間,在劉建宇所經營位在新竹市經國│;如易科罰金,以│
│ │ │路一段289 號之「名家汽車廣場」,由劉建宇向欲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買二手車之莊皓羽遊說,趁莊皓羽急迫、輕率之際,│壹日。扣案之筆記│
│ │ │向陳彥丞貸款9萬元,並約定分12期攤還本息,每月1│本壹本,沒收之。│
│ │ │期,每期本金含利息應付12,568元,年息高達67.6%│ │
│ │ │【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 │
│ │ │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本件│ │
│ │ │年息為60,816元(12,568×12-90,000),本件利率│ │
│ │ │計算方式為(60,816(利息)÷90,000(本金)】。│ │
│ │ │嗣陳彥丞於100 年1 月10日、100 年1 月25日、100 │ │
│ │ │年2 月25日、100 年3 月25日向莊皓羽各收取12,568│ │
│ │ │元,再分別於100 年4 月25日、100 年5 月25日、10│ │
│ │ │0 年6 月25日、10 0年7 月25日、100 年8 月25日之│ │
│ │ │某不詳時間,向莊皓羽各收取13,000元,合計收取本│ │
│ │ │息115,720 元,而獲取25,72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高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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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古│劉建宇與陳彥丞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劉建宇共同犯重利│
│ │明│,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於99年12月│罪,處拘役貳拾日│
│ │弘│31日晚間7 時許,在劉建宇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如易科罰金,以│
│ │ │一段289 號之「名家汽車廣場」,由劉建宇向欲購買│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二手車之古明弘遊說,趁古明弘急迫、輕率之際,向│壹日。扣案之筆記│
│ │ │陳彥丞貸款9 萬元,並約定分12期攤還本息,每月1 │本壹本,沒收之。│
│ │ │期,每期本金含利息應付12,568元,年息高達67.6%│ │
│ │ │【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 │
│ │ │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本件│ │
│ │ │年息為60,816元(12,568×12-90,000),本件利率│ │
│ │ │計算方式為(60,816(利息)÷90,000(本金)】。│ │
│ │ │嗣陳彥丞於100 年1 月10日、100 年2 月10日、100 │ │
│ │ │年3 月10日、100 年4 月10日、100 年5 月10日、10│ │
│ │ │0 年6 月10日、100 年7 月10日之某不詳時間向古明│ │
│ │ │弘各收取12,568元,合計收取本息87,976元,而獲取│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 │ │
├─┼─┼───────────────────────┼────────┤
│10│謝│劉建宇與陳彥丞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劉建宇共同犯重利│
│ │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於99年9 月│罪,處拘役貳拾日│
│ │玲│某日,在劉建宇所經營位在新竹市○○路一段289 號│;如易科罰金,以│
│ │ │之「名家汽車廣場」,由劉建宇向欲購買車牌號碼66│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55-NA 號二手車之李在民遊說,趁謝依玲急迫、輕率│壹日。扣案之筆記│
│ │ │之際,向陳彥丞貸款3 萬元,並約定分12期攤還本息│本壹本,沒收之。│
│ │ │,每月1 期,每期本金含利息應付4,190 元,年息高│ │
│ │ │達67.6%【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 │
│ │ │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 │
│ │ │金,本件年息為20,280元(4,190 ×12-30,000),│ │
│ │ │本件利率計算方式為(20,280(利息)÷30,000(本│ │
│ │ │金)】。嗣陳彥丞分別於99年11月1 日、99年12月1 │ │
│ │ │日、100 年1 月1 日、100 年2 月1 日、100 年3 月│ │
│ │ │1日 、100 年4 月1 日之某不詳時間,向謝依玲各收│ │
│ │ │取4,190 元及於100 年6 月1 日之某不詳時間收取25│ │
│ │ │,000元,合計收取本息50,140元,而獲取20,140元之│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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