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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75號、第110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彥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彥丞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此前科不構成本案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劉建宇(劉建宇所涉重利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判決審結)基於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市○○路○段289號劉建宇所經營之「名家汽車廣場」,乘附表所示柯毓明等人急需用錢或無借款之經驗,由劉建宇向欲購買二手車如附表所示柯毓明等人遊說,要求交付汽車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或簽發本票為擔保,向陳彥丞貸款附表所示金額,並約定附表所示之償還方式。
嗣陳彥丞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柯毓明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本息,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於100年6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搜索陳彥丞所使用之車牌號碼5905─B8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扣陳彥丞所有記載貸放款項收取重利等情事之筆記本1本及起出本票4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沒收暨不予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筆記本1本(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75號偵查卷第28頁、100年度偵字第11021號偵查卷第21頁),係被告陳彥丞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彥丞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021號偵查卷第15頁),雖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然尚未執行沒收處分;
另為警所起出之案外人廖家緯所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與本案無涉;
另被害人黃志軒所簽發之本票3紙(票號分別為WG000 0000、WG0000000及WG0000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975號偵查卷第28頁、100年度偵字第11021號偵查卷第21頁),雖係被告犯上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貸款予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及借款契約書等物行使之,且被害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物品,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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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犯罪過程(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號│害│ │ │
│ │人│ │ │
├─┼─┼───────────────────────┼────────┤
│1 │柯│劉建宇與陳彥丞基於犯意聯絡,乘柯毓明無借款之經│陳彥丞共同犯重利│
│ │毓│驗,於99年5 月10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路一│罪,處拘役伍拾玖│
│ │明│段289 號劉建宇所經營之「名家汽車廣場」,由劉建│日;如易科罰金,│
│ │ │宇向欲購買車牌號碼4217-YW 號二手車之柯毓明遊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向陳彥丞貸款8 萬元,並約定分12期攤還本息,每│算壹日。扣案之筆│
│ │ │月1 期,每期本金含利息應付11,173元,年息高達67│記本壹本,沒收之│
│ │ │.6%【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 │
│ │ │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 │
│ │ │本案年息為54,076元(11 ,173 ×12-80,000),本│ │
│ │ │案利率計算方式為(54,076(利息)÷80,000(本金│ │
│ │ │)】,並要求交付車牌號碼4217-YW 號之行照作為抵│ │
│ │ │押。嗣陳彥丞分別於99年6 月10日、99年7 月10日、│ │
│ │ │99 年8月10日、99年9 月10日、99年10月10日、99年│ │
│ │ │11 月10 日、99年12月10日、100 年1 月10日、100 │ │
│ │ │年2 月10日、100 年3 月10日、100 年4 月10日、10│ │
│ │ │0 年5 月10日之某不詳時間,向柯毓明各收取11,173│ │
│ │ │元,合計收取本息134,076 元,而獲取54,076元之與│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2 │李│劉建宇與陳彥丞基於犯意聯絡,乘李在民急需用錢,│陳彥丞共同犯重利│
│ │在│於99年8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市○○路一段289│罪,處拘役伍拾玖│
│ │民│號劉建宇所經營之「名家汽車廣場」,由劉建宇向欲│日;如易科罰金,│
│ │ │購買車牌號碼5097-GU 號二手車之李在民遊說,向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彥丞貸款3 萬元,並約定分12期攤還本息,每月1 期│算壹日。扣案之筆│
│ │ │,每期本金含利息應付4,190 元,年息高達67.6%【│記本壹本,沒收之│
│ │ │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 │
│ │ │,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本案年│ │
│ │ │息為20,280元(4,190 ×12-30,000),本案利率計│ │
│ │ │算方式為(20,280(利息)÷30,000(本金)】,並│ │
│ │ │要求交付車牌號碼5097-GU 號之行照作為抵押。嗣陳│ │
│ │ │彥丞分別於99年9 月26日、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 │
│ │ │26日、99年12月26日、10 0年1 月26日、100 年2 月│ │
│ │ │26日、100 年3 月26日、100 年4 月26日之某不詳時│ │
│ │ │間由李在民匯款方式,向李在民各收取4,190 元及於│ │
│ │ │100 年5 月26日之某不詳時間由李在民匯款方式,收│ │
│ │ │取16,760元,合計收取本息50,280元,而獲取20,280│ │
│ │ │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3 │洪│劉建宇與陳彥丞基於犯意聯絡,乘洪振哲急需用錢,│陳彥丞共同犯重利│
│ │振│於99年8 月11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市○○路一段28│罪,處拘役伍拾玖│
│ │哲│9 號劉建宇所經營之「名家汽車廣場」,由劉建宇向│日;如易科罰金,│
│ │ │欲購買車牌號碼6661-RM 號二手車之洪振哲遊說,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陳彥丞貸款5 萬元,並約定分12期攤還本息,每月1 │算壹日。扣案之筆│
│ │ │期,每期本金含利息應付6,983 元,年息高達67.6%│記本壹本,沒收之│
│ │ │【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 │
│ │ │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本案│ │
│ │ │年息為33,796元(6,983 ×12-50,000),本案利率│ │
│ │ │計算方式為(33,796(利息)÷50,000(本金)】,│ │
│ │ │並要求交付車牌號碼6661-RM 號之行照作為抵押。嗣│ │
│ │ │陳彥丞分別於99年9 月11日、99年10月11日之某不詳│ │
│ │ │時間,在新竹市○○路3 段123 號之TOYOTA服務場內│ │
│ │ │及於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11日、100 年1 月11日│ │
│ │ │、100 年2 月11日、100 年3 月11日、100 年4 月11│ │
│ │ │日、100 年5 月11日、10 0年6 月11日、100 年7 月│ │
│ │ │11日之某不詳時間由洪振哲匯款方式,向洪振哲各收│ │
│ │ │取6,983 元,合計收取本息83,796元,而獲取33, │ │
│ │ │796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4 │蔡│劉建宇與陳彥丞基於犯意聯絡,乘蔡欣辰無借款之經│陳彥丞共同犯重利│
│ │欣│驗,於99年9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市○○路一│罪,處拘役伍拾玖│
│ │辰│段289 號劉建宇所經營之「名家汽車廣場」,由劉建│日;如易科罰金,│
│ │ │宇向欲購買車牌號碼0680-KU 號二手車之蔡欣辰遊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向陳彥丞貸款4 萬元,並約定分6 期攤還本息,每│算壹日。扣案之筆│
│ │ │月1 期,每期本金含利息應付8,917 元,年息高達33│記本壹本,沒收之│
│ │ │.8%【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 │
│ │ │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 │
│ │ │本案年息為13,502元(8,917 ×12-40,000),本案│ │
│ │ │利率計算方式為(13,502(利息)÷40,000(本金)│ │
│ │ │】,並要求交付車牌號碼0680-KU 號之行照作為抵押│ │
│ │ │。嗣陳彥丞分別於99年10月5 日、99年11月5 日、99│ │
│ │ │年12 月5日之某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頭份鎮之蔡欣辰居│ │
│ │ │處或其女友店內,向蔡欣辰各收取6,983 元及於100 │ │
│ │ │年1 月5日之某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頭份鎮某不詳地點 │ │
│ │ │向蔡欣辰收取26,751元,合計收取本息53,502元,而│ │
│ │ │獲取13,502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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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彭│劉建宇與陳彥丞基於犯意聯絡,乘彭立銘無借款之經│陳彥丞共同犯重利│
│ │立│驗,於99年10月間之某日,在新竹市○○路一段289 │罪,處拘役伍拾玖│
│ │銘│號劉建宇所經營之「名家汽車廣場」,由劉建宇向欲│日;如易科罰金,│
│ │ │購買車牌號碼8203-MN 號二手車之彭立銘遊說,向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彥丞貸款6 萬元,並約定分12期攤還本息,每月1 期│算壹日。扣案之筆│
│ │ │,每期本金含利息應付8,349 元,年息高達33.5%【│記本壹本,沒收之│
│ │ │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 │
│ │ │,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本案年│ │
│ │ │息為20,094元(8,349 ×6 +30,000 -60,000 ),│ │
│ │ │本案利率計算方式為(20,094(利息)÷60,000(本│ │
│ │ │金)】,並要求交付車牌號碼8203-MN 號之行照作為│ │
│ │ │抵押。嗣陳彥丞分別於99年11月6 日、99年12月6 日│ │
│ │ │、100 年1 月6 日、100 年2月6 日、100 年3 月6日│ │
│ │ │、100 年4 月6 日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東區金山十│ │
│ │ │街彭立銘住處附近之某不詳地點,向彭立銘各收取8,│ │
│ │ │34 9元及於100 年5 月6 日之某不詳時間收取30,000│ │
│ │ │元,合計收取本息80,094元,而獲取20,094元之與原│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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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劉建宇與陳彥丞基於犯意聯絡,乘黃志軒無借款之經│陳彥丞共同犯重利│
│ │志│驗,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一段289 號│罪,處拘役伍拾玖│
│ │軒│劉建宇所經營之「名家汽車廣場」,由劉建宇向欲購│日;如易科罰金,│
│ │ │買車牌號碼4059-LB 號二手車之黃志軒遊說,向陳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丞貸款4 萬元,並約定分12期攤還本息,每月1 期,│算壹日。扣案之筆│
│ │ │每期本金含利息應付5,587 元,年息高達67.6%【依│記本壹本,沒收之│
│ │ │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 │
│ │ │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本案年息│ │
│ │ │為27,044元(5,587 ×12-40,000),本案利率計算│ │
│ │ │方式為(27,044(利息)÷40,000(本金)】,並要│ │
│ │ │求交付車牌號碼059-LB號之行照及身分證作為抵押。│ │
│ │ │嗣陳彥丞分別於99年11月11日、99年12月11日之某不│ │
│ │ │詳時間在上開「名家汽車廣場」內及於10 0年1 月 │ │
│ │ │11日、100 年2 月11日、100 年3 月11日、100 年4 │ │
│ │ │月12日、100 年5 月12日、100 年6月13日、100 年 │ │
│ │ │7 月13日、100 年8 月12日之某不詳時間由黃志軒匯│ │
│ │ │款方式,向黃志軒各收取5,587 元,合計收取本息55│ │
│ │ │,870元,而獲取15,87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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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陳│劉建宇與陳彥丞基於犯意聯絡,乘陳國弘無借款之經│陳彥丞共同犯重利│
│ │國│驗,於99年10月間8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經│罪,處拘役伍拾玖│
│ │弘│國路一段289 號劉建宇所經營之「名家汽車廣場」,│日;如易科罰金,│
│ │ │由劉建宇向欲購買二手車之陳國弘遊說,向陳彥丞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款3 萬元,並約定分12期攤還本息,每月1 期,每期│算壹日。扣案之筆│
│ │ │本金含利息應付4,300 元,年息高達72%【依照法理│記本壹本,沒收之│
│ │ │,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 │
│ │ │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本案年息為21,6│ │
│ │ │00元(4,300 ×12-30,000),本件利率計算方式為│ │
│ │ │(21,600(利息)÷30,000(本金)】並要求簽發契│ │
│ │ │約書及票載金額30,000元之本票作為抵押。嗣陳彥丞│ │
│ │ │於99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名家汽車廣│ │
│ │ │場」內向陳國弘收取8,400 元,再分別於99年12月13│ │
│ │ │日、100 年1 月13日、100 年2 月13日、100 年3 月│ │
│ │ │13日、100 年4 月13日、100 年5 月13日、100 年6 │ │
│ │ │月13日、100 年7 月13日之某不詳時間由陳國弘匯款│ │
│ │ │方式,向陳國弘各收取4,300 元,合計收取本息43,0│ │
│ │ │00元,而獲取13,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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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莊│劉建宇與陳彥丞基於犯意聯絡,乘莊皓羽無借款之經│陳彥丞共同犯重利│
│ │皓│驗,於99年12月31日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罪,處拘役伍拾玖│
│ │羽│一段289 號劉建宇所經營之「名家汽車廣場」,由劉│日;如易科罰金,│
│ │ │建宇向欲購買二手車之莊皓羽遊說,向陳彥丞貸款9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萬元,並約定分12期攤還本息,每月1 期,每期本金│算壹日。扣案之筆│
│ │ │含利息應付12,568元,年息高達67.6%【依照法理,│記本壹本,沒收之│
│ │ │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 │
│ │ │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本案年息為60,816│ │
│ │ │元(12,568×12-90 ,000 ),本案利率計算方式為│ │
│ │ │(60,816(利息)÷90 ,000 (本金)】,並要求簽│ │
│ │ │發票載金額90,000元之本票及借據作為抵押。嗣陳彥│ │
│ │ │丞於100 年1 月10日、10 0年1 月25日、100 年2 月│ │
│ │ │25日、100 年3 月25日在新竹市○○路某處之馬德里│ │
│ │ │旅館附近向莊皓羽各收取12,568元,再分別於100 年│ │
│ │ │4 月25日、100 年5 月25日、100 年6 月25日、100 │ │
│ │ │年7 月25日、100 年8 月25日之某不詳時間由莊皓羽│ │
│ │ │匯款方式,向莊皓羽各收取13,000元,合計收取本息│ │
│ │ │115,720 元,而獲取25,72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利。 │ │
├─┼─┼───────────────────────┼────────┤
│9 │古│劉建宇與陳彥丞基於犯意聯絡,乘古明弘無借款之經│陳彥丞共同犯重利│
│ │明│驗,於99年12月31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市○○路一│罪,處拘役伍拾玖│
│ │弘│段289 號劉建宇所經營之「名家汽車廣場」,由劉建│日;如易科罰金,│
│ │ │宇向欲購買二手車之古明弘遊說,向陳彥丞貸款9萬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元,並約定分12期攤還本息,每月1 期,每期本金含│算壹日。扣案之筆│
│ │ │利息應付12,568元,年息高達67.6%【依照法理,利│記本壹本,沒收之│
│ │ │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 │
│ │ │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本案年息為60,816元│ │
│ │ │(12,568×12-90,000),本案利率計算方式為(60│ │
│ │ │,816(利息)÷90,000(本金)】,並要求簽立契約│ │
│ │ │書。嗣陳彥丞於100 年1 月10日、100 年1 月10日、│ │
│ │ │100 年2 月10日、100 年3 月10日、100 年4 月10日│ │
│ │ │、10 0年5 月10日、100 年6 月10日、100 年7 月10│ │
│ │ │日之某不詳時間由古明弘匯款方式,向古明弘各收取│ │
│ │ │12,5 68 元,合計收取本息87,976元,而獲取與原本│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10│謝│劉建宇與陳彥丞基於犯意聯絡,乘謝依玲急需用錢,│陳彥丞共同犯重利│
│ │依│於99年9 月某日,在新竹市○○路一段289 號劉建宇│罪,處拘役伍拾玖│
│ │玲│所經營之「名家汽車廣場」,由劉建宇向欲購買車牌│日;如易科罰金,│
│ │ │號碼6655-NA 號二手車之謝依玲遊說,向陳彥丞貸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3 萬元,並約定分12期攤還本息,每月1 期,每期本│算壹日。扣案之筆│
│ │ │金含利息應付4,190 元,年息高達67.6%【依照法理│記本壹本,沒收之│
│ │ │,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 │
│ │ │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本案年息為20,2│ │
│ │ │80元(4,190 ×12-30,000),本案利率計算方式為│ │
│ │ │(20,280(利息)÷30,000(本金)】,並要求交付│ │
│ │ │車牌號碼6655-NA 號之行照作為抵押。嗣陳彥丞分別│ │
│ │ │於99年11月1 日、99年12月1 日、100 年1 月1 日、│ │
│ │ │100 年2 月1 日、100 年3 月1 日、100 年4 月1 日│ │
│ │ │之某不詳時間,向謝依玲各收取4,190 元及於100 年│ │
│ │ │6 月1 日之某不詳時間收取25,000元,合計收取本息│ │
│ │ │50,140元,而獲取20,14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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