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構成犯罪事實:
- 一、宋大明前曾於民國97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 二、宋大明與李碧雲係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 (一)於100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酒後在其住處內,對李碧
- (二)又於100年12月26日晚上7時許,在外飲酒至酒醉後返回
- (三)另於101年1月10日晚上7時許,酒後在其住處客廳大聲
- 三、案經李碧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貳、本件被告宋大明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 一、被告宋大明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217號卷第
- 三、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00年
- 四、新竹市警察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2份(見第217號卷第
- 五、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宋大明本件3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為3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
- (三)累犯:被告宋大明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
- 三、科刑:審酌被告宋大明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分別經本
- 伍、適用法律依據:
-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
- 二、實體法方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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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大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 號、第608 號、第754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大明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共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宋大明前曾於民國97年6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8年3 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宋大明與李碧雲係母子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宋大明前曾因對李碧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 年10月5 日以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宋大明不得對李碧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並經警於100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25分許,至其位於新竹市○區○○路2 段190 巷40號2 樓住處,執行告知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
復於100 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家護第40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宋大明不得對李碧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並經警於100 年12月25日晚上9 時3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執行告知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詎宋大明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及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已知悉上揭應遵守之事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一)於100 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酒後在其住處內,對李碧雲大聲咆哮,並以「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李碧雲,及口出「喝個酒也要報案」、「已經6 、70歲了,可以死了」、「讓你死」等語,並恣意敲打房間門等製造噪音之方式,對李碧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又於100 年12月26日晚上7 時許,在外飲酒至酒醉後返回住處,在李碧雲臥室門口前大聲喧嘩,並口出三字經及「喝個酒也要報案」、「已經6 、70歲了,可以死了」、「讓你死」等語,對李碧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另於101 年1 月10日晚上7 時許,酒後在其住處客廳大聲喧嘩,並持續敲打垃圾桶及地板製造噪音,以此等方式對李碧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李碧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本件被告宋大明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宋大明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217 號卷【下稱第217 號卷】第4 至5 頁、第26至27頁、第31至33頁、101 年度偵字第608 號卷【下稱第608 號卷】第4 至5 頁、101 年度偵字第754 號卷【下稱第754 號卷】第5 至7 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217 號卷第6 至7 頁、第31至33頁、第608 號卷第6 至7 頁、第754 號卷第8 至9 頁)。
三、本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6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00 年度家護字第40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 份(見第217 號卷第12至13頁、第754 號卷第12至13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2 份(見第217 號卷第10頁、第754 號卷第15頁)。
五、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家庭暴力案件約制、告誡書2 份、員警偵查報告3份(見第217 號卷第3 頁、第11頁、第608 號卷第3 頁、第14至15頁、第754 號卷第4 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宋大明以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言語,對告訴人李碧雲為謾罵及恫嚇;
及以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敲打垃圾桶、地板之方法,致告訴人無法入眠之行為,均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係已達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庸再論及同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起訴書認被告前述行為均同時構成該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二、論罪:
(一)核被告宋大明本件3 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為3 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宋大明有如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宋大明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6 月、8 月確定之紀錄,詎其不知思悔改,復對其母親即告訴人李碧雲為謾罵、恫嚇及製造噪音之方式,使告訴人遭受極大之精神壓力,並影響日常生活作息,罔顧告訴人自幼含辛茹苦養育長大之恩情,及漠視國家欲促進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並參酌被告履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形同是視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保護令於無物,公然挑戰司法威信,踐踏公權力,把母親及公權力視為一文不值(諺語: treat someone like dirt ),實不可輕饒,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因認被告有前述違反保護令之前科,請求本院針對上述3 次犯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乙節,本院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故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是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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