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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思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思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張思源前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24日上午5 時許,在范宛琳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街101 號8 樓之居處作客時,趁范宛琳所有之皮包1 個置於電視機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范宛琳所有之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含寫有密碼之紙條1 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張思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范宛琳同意,於同日上午5 時48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前,持上開郵局提款卡,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自動提款機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張思源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依張思源之指示付款,張思源因而詐得1, 000元(該筆交易產生6 元之手續費並由同一帳戶支出),得手後並將上開提款卡隨意棄置。
嗣因范宛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及帳戶遭盜領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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