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易,174,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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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9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仲達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仲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1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6 月6 日凌晨0 時2 分許,見鍾昭寶使用之車號HB-459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中正公園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手撿拾石頭將該車左側車窗玻璃擊破(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於翻找車內物品時,即被柯雨琦、潘泓達、蔣詩凡及賴恭政等人發現攔阻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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