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易,181,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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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德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47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德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張明德係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第217之4地號(所有權人:張德威,即張明德之子)山坡地使用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在該山坡地從事整坡開挖作業,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詎其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前之當月某日,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僱工在上開地號土地之陡坡從事開挖整地成平台2 階、砌石駁坎2 道(各長15公尺、高約4~5公尺),且現地亦因開挖造成地表邊陂裸露(面積約0.02公頃),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4月7日上午10時40分到場會勘,命張明德立即停止所有開挖行為,加強水土保持措施,以防止水土流失及崩塌,並限於100年7月20日前檢送實施水土保持完成後照片至新竹縣政府,張明德於改善期間,雖委請專業技師於 100年5月23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興建擋土牆改善計畫,惟於100年7 月14日,上述開挖地點,仍發生擋土牆崩塌致生水土流失情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明德所犯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明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0 年度他字第1788號卷【下稱偵1788卷】第58 至59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

二、復有新竹縣政府100 年7 月26日府農保字第1000094984號函暨所附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山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書、開挖現場照片4 張(100 年3 月21日拍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100 年4 月7 日)含照片6 張、新竹縣政府100 年5 月5 日府農保字第1000051831、1000051832號函、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100 年7 月15日)含照片6 張(見1788卷第1 、3 、6 至7 、10至17、42至45頁)。

三、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0 年9 月14日中象參字第1000011688號函暨所附逐時氣象資料(見1788卷第91至93頁)。

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2月27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4 張(見100年度偵字第11479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山坡地區內為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張明德雖非上開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為被告張明德之子張德威所有),然其係僱工開挖整理上開土地之使用人,自仍應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又被告之行為亦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按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848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同此見解),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素行良好,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上開山坡地僱工從事開挖整地使用,造成水土流失,破壞水源涵養,情節不輕,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審理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又被告業聘請專業水利技師擬具擋土牆改善計畫送新竹縣政府核備,並已完成工程加強水土保持之維護,已展現出其真摯之悔意,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

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

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

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

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0,000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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