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易,1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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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振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8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官振千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官振千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3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於93年11月26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上開3 案復經本院於94年9 月20日以94年度聲字第8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6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上揭2 案復經本院於98年10月2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官振千不知悔改,於100 年8 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39-CQT 號至邱創塘位在新竹縣芎林鄉○○街663 號之住處,見該處前方鐵門未上鎖,乃推開鐵門進入上開邱創塘住處之一樓,徒手竊取邱創塘所有圓桌1 張(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四方桌1 張(價值約計1,500 元)、砂輪機1 具(價值約800 元)、工具箱2 個(價值共計約1,000 元),得手後放置在車牌號碼539-CQJ 號機車上,運回其在新竹縣芎林鄉○○路○ 段484 號之住處。

嗣因邱創塘在二樓聽見一樓有異聲而下樓察看,發現官振千騎車逃逸之背影乃報警處理,並於翌日即100 年8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至官振千住處當場查獲上開物品(業已發還邱創塘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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