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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兆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簡字第82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彭兆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8 月20日6 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155 巷29號新竹市東山里集會所前,持石塊砸毀新竹市政府所有、東山里里長即告訴人劉國棟所管領,設置在該處之看板玻璃及新竹市東山社區巡守隊門牌,致該看板玻璃及門牌均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國棟,嗣為證人徐雙貴發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彭兆樞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國棟告訴被告彭兆樞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劉國棟業於101 年2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82號卷第9 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彭兆樞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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