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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文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文昇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8年12月14日確定,於100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文昇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11月15日晚上9 時許,持客觀可供凶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在新竹縣竹北市○○街316 巷329 弄前,以螺絲起子挖開尤文祺所有之車牌號碼6752-WZ自用小客車之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於100 年11月15時晚上11時許,尤文祺發現汽車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93巷巷底查獲張文昇,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及螺絲起子1 把,而悉上情。
(三)案經尤文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貳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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