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易,219,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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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1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36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國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顆(送驗淨重叁點零肆貳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柒柒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國禎明知MDM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月亮舞廳內,以新臺幣4,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MDMA而持有之。

嗣於100 年7 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於新竹市○區○○路35號前,攜帶上開第二級毒品置放於不知情游建煒所有之背包內MILD SEVEN香菸盒內時,因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0顆(送驗淨重3.0422公克,驗餘淨重2.7713公克)、第三級毒品K 他命4 包(分別毛重1.65、4.07、3.97、3.99公克)及K 他命殘渣袋1 個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K 他命4 包及K 他命殘渣袋1 個,雖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之刑事責任,至行為人是否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1 處以行政處罰及該扣案之K 他命應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予以行政沒入,應由權責機關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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