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易,223,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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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23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炎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795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文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文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自民國98年5 月1 日起,以在土地上搭建磚造平房、鐵架外包帆布,設置成大型廣告看板、擺設經營餐廳用之廚房設備用具等方式,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地號為新竹縣竹北市○道段29(起訴書誤載為27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以101 年度蒞字第1262號補充理由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41號之國有地(竊佔面積分別為5.88平方公尺、35.12 平方公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人員於100 年7月11日勘查上開土地現場,始查悉上情;

詎陳文炎至101年1 月31日止,仍持續以前揭方式竊佔上開土地。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審判長法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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