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易,228,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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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彥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平口鉗、活動扳手、鋼鋸、鐵撬各壹1支及鋼鋸鋸片叁片,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彥堂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7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述4案,復經本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1月7日始保護管束期滿。

(二)詎張彥堂於上開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9-2441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陽」之成年男子,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段175之1號旁沈里猷所有之倉庫時,與綽號「阿陽」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平口鉗、活動扳手、鋼鋸、鐵撬各1支、鋼鋸鋸片3支,先在倉庫旁竊取土雞1隻,再攀爬到倉庫屋頂處以平口鉗拆除水塔2個及冷氣機2台,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匿在倉庫後方空地上,嗣為巡邏之員警經過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有上開平口鉗、活動扳手、鋼鋸、鐵撬各1支、鋼鋸鋸片3支,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附記事項:

(一)比較新舊法:查被告張彥堂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因非侵入住宅、亦非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犯行則無本款加重條件適用,自無有利不利。

另本件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二)沒收諭知之敘明:為警扣得之平口鉗(扣押物品清單誤繕為手口鉗)、活動扳手、鋼鋸、鐵撬各1支、鋼鋸鋸片3支(保管字號:101年度院保字第1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係為被告所有,並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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