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易,2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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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91 號、第84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鏟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鏟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智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5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68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3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9 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89年2 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89年8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5 月5 日以88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88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 年8月29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2 月26日以91年聲字第1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於8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 月23日,於93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3年9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4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 月1 日。

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26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揭各罪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因其於假釋前已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29日,故免於執行殘刑,上揭各罪應視為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於96年3 月間,因共同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13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於96年9 月3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7年1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0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7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76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7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彭智文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行為: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九分子29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塑膠鏟1 支及起出空塑膠袋52個,復經彭智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月3 日晚上某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於100 年4 月3 日晚上9 時40分許通知其到場說明,復經彭智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諭知之說明:扣案之塑膠鏟1 支(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91號偵查卷第49頁),則係被告彭智文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智文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起出之空塑膠袋52個,雖為被告彭智文所有,惟被告彭智文辯稱係供其分裝研磨玉石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依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難遽認係被告彭智文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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