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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盛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第179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盛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朱盛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 月5 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12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0年5 月17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0年1 月3 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1年1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6年4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
於96年7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拘役25日、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97年6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8 日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98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3 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 年2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朱盛文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4 月3 、4 日之某不詳時間,在其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路○ 段78巷12弄18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朱盛文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35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採尿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月24日之某不詳時間,在其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 鄰○○路○ 段78巷12弄18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朱盛文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0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42 巷11號前緝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由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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