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易,47,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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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梓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吳梓嘉前於民國99年7 月9 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於同年月16日以3,600 元分別售予饒沛淇HP牌P6325TW 型電腦、SONY牌DSC-W320型數位相機各1 臺並取得款項後,其明知自己並無其他可供販售之電腦及相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月19日致電饒沛淇,向其佯稱復有同型電腦及相機各1 臺可出售云云,致饒沛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吳梓嘉約定分別以8,000 元、3,0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型號電腦、相機,並於同年月19日、20日以網路ATM 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吳梓嘉所有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吳梓嘉得款後即未再寄貨,並避不見面,嗣饒沛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沛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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