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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允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2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允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緣洪允通前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間某日,趁其所居住之位在彰化縣二林鎮正義巷6 號之三合院右邊,無人居住但為其嬸嬸陳寶英用於存放物品之房間房門未鎖之際,徒手打開房門進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陳寶英放置在該房間內之白鐵網片2 袋(約25公斤),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載往彰化縣二林鎮○○路上之永利商行資源回收場(下稱永利資源回收場)變賣,嗣將所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43 元花費殆盡;
洪允通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許,再以相同方式進入陳寶英上開房間內,徒手竊取白鐵底盤15個(約60公斤)、白鐵鐵箱7 個(約24公斤)、白鐵水架及白鐵飼料盒4 袋(共約34公斤),並在得手後又將上開物品載往永利資源回收場變賣,嗣將所得之款項5,040 元花費殆盡。
嗣因陳寶英發現上開房間內物品遭竊後,經警在永利資源回收場尋獲上開遭竊物品(業已發還陳寶英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寶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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