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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3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乃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郭乃文前於民國97年6 月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5 日以97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2月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7 月16日上午9 時1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未扣案),前往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段後湖子小段588 地號土地之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基地台,以上開鐵剪1 支將該電信公司所有之50mm電源線3 條、14mm電源線1 條(每條長約60公尺,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6,523元)加以剪斷竊取得手,旋即搬運上開電源線離開現場。
嗣經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員工吳克鴻發覺上開電源線被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比較新舊法:查被告郭乃文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 年1 月10日修正,於同年1 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郭乃文加重竊盜之犯行因非侵入住宅、亦非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犯行則無本款加重條件適用,自無有利不利。
另本件被告郭乃文所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郭乃文,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郭乃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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