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世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
- (一)於民國99年9月中旬某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 (二)其又另行起意,於99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立
- (三)其又另行起意,於99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立
- (四)其又另行起意,於99年10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立
- (五)其又另行起意,於99年11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
- (六)其又另行起意,於99年12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
- (七)其又另行起意,於100年1月20日至31日間某日,在位於
- (八)其又另行起意,於100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桃
- (九)其又另行起意,於100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行經桃園
- (十)其又另行起意,於100年4月中旬某日,行經桃園縣觀音
- (十一)其又另行起意,於100年4月下旬某日,在位於桃園縣
- (十二)其又另行起意,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立游
- (十三)其又另行起意,於100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行經位
- (十四)其又另行起意,於100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行經位
- (十五)其又另行起意,於100年9月11日晚間7時許,行經位
- 二、案經陳緯剛、謝鴻鈞、歐文龍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陳世銘所犯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
- 二、訊據被告陳世銘對於前開時地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 三、核被告陳世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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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33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銘所犯竊盜罪共15罪,應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99年9 月中旬某日,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199 號之新竹縣立游泳館(下稱新竹縣立游泳館)內之開放式置物櫃,竊取張俊雄置於該處之阿瘦廠牌黑色皮鞋1 雙得手(阿瘦廠牌黑色皮鞋1 雙業已發還)。
(二)其又另行起意,於99年10月4 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縣立游泳館內之開放式置物櫃,竊取張家棟置於該處之褲子口袋內之車牌號碼3688-RM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復接續上開犯意,持該車鑰匙尋找張家棟停在新竹縣立游泳館附近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該車鑰匙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DISEL 公事包1 個,及該公事包內之CASIO 翻譯機1 臺、LENOVO筆記型電腦1 臺、NOKIA 手機1 支、IPOD NANO 1臺等物得手(CASIO 翻譯機1 臺、LENOVO筆記型電腦1 臺、NOKIA 手機1 支、IPOD NANO 1 臺業已發還)。
(三)其又另行起意,於99年10月6 日晚間8 時許,在新竹縣立游泳館內之開放式置物櫃,竊取陳緯剛置於該處之褲子口袋內車牌號碼69 81-WA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復接續上開犯意,持該車鑰匙尋找陳緯剛停在新竹縣立游泳館附近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該車鑰匙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SEIKO 手錶1 支、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鞋子、衣服等物得手(SEIKO手錶1 支業已發還)。
(四)其又另行起意,於99年10月25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縣立游泳館內之開放式置物櫃,竊取謝鴻鈞置於該處之襯衫、西裝褲及車牌號碼1181-WW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後,復接續上開犯意,持該車鑰匙尋找謝鴻鈞停在新竹縣立游泳館附近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該車鑰匙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HTC 手機1 支、SEIKO 手錶1 支及現金新臺幣700元等物得手(HTC 手機1 支及SEIKO 手錶1 支業已發還)。
(五)其又另行起意,於99年11月14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立游泳館內之開放式置物櫃,竊取郭曜彰置於該處之袋子內之APPLE 手機1 支得手(APPLE 手機1 支業已發還)。
(六)其又另行起意,於99年12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游泳館內之開放式置物櫃,竊取歐文龍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YR-7569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復接續上開犯意,持該車鑰匙尋找歐文龍停在新竹縣游泳館附近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該車鑰匙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SEIKO 手錶1 支得手(SEIKO手錶1 支業已發還)。
(七)其又另行起意,於100 年1 月20日至31日間某日,在位於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之威尼斯游泳池內之開放式置物櫃,竊取王聖凱置於該處之手提袋1 只及手提袋內之NOKIA 手機1 支、盥洗用具、車牌號碼DX-0318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及現金約數百元後,復接續上開犯意,持該車鑰匙尋找王聖凱停在威尼斯游泳池附近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該車鑰匙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行照及零錢等物得手,於車內搜尋財物之際,為王聖凱當場發現,陳世銘倉皇逃離時將上開車鑰匙遺留於現場(NOKIA 手機1 支業已發還)。
(八)其又另行起意,於100 年2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590 號之國際游泳館內之開放式置物櫃,竊取林衍揚置於該處之衣物、車牌號碼2395-ZB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後,復接續上開犯意,持該車鑰匙尋找林衍揚停在國際游泳館附近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該車鑰匙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GARMIN衛星導航1 臺、太陽眼鏡1 副等物得手(GARMIN衛星導航1 臺及太陽眼鏡1 副業經發還)。
(九)其又另行起意,於100 年3 月20日下午3 時許,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街55號前,見黃承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9177-E8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遂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BTW 行車紀錄器1 臺、PANASONIC 相機1 臺等物得手(BTW 行車紀錄器1 臺及PANASONIC 相機1 臺業經發還)。
(十)其又另行起意,於100 年4 月中旬某日,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街80巷50號前,見彭國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9J-399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遂打開車門,竊取車內DOD 行車紀錄器1 臺、手電筒、零錢約現金100 元及回數票6 張等物得手(DOD 行車紀錄器1 臺業經發還)。
(十一)其又另行起意,於100 年4 月下旬某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590 號之國際游泳館內之開放式置物櫃,竊取蔡明發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715 -PK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後,復接續上開犯意,持該車鑰匙尋找蔡明發停在國際游泳館附近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該車鑰匙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黑色皮夾1 只(內有桃園縣大園鄉農會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1 萬元之支票1 張、聯邦銀行金融卡1 張及現金9500元)得手(黑色皮夾1 只及大園鄉農會支票1 張業經發還)。
(十二)其又另行起意,於100 年5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立游泳館內之開放式置物櫃,竊取廖文炷置於該處之PING提袋,及提袋內之運動長褲、運動上衣及OPEL牌汽車鑰匙後,復接續上開犯意,持該車鑰匙尋找廖文炷停在新竹縣游泳館附近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該車鑰匙開啟車門後,欲竊取車內財物之際,為廖文炷發現,陳世銘將該車鑰匙交還廖文炷後,趁機逃離現場。
(十三)其又另行起意,於100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許,行經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之鑫瑞汽車保養場外路邊,見吳宗儒所有之車牌號碼4173-KA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遂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PAPAGO衛星導航1 臺、刮刀1支等物得手(PAPAGO衛星導航1 臺業經發還)。
(十四)其又另行起意,於100 年9 月10日凌晨1 時許,行經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高鐵七路口之馬上停停車場,見林鈞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3170-PM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遂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凱騰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凱騰行車紀錄器1 臺業經發還)。
(十五)其又另行起意,於100 年9 月11日晚間7 時許,行經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高鐵七路口之馬上停停車場,見楊麗珍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75-KW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遂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GARMIN 衛星導航1臺得手(GARMIN衛星導航1 臺業經發還)。
嗣陳世銘於另案為警員查獲,並在陳世銘所使用之置物櫃及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3 鄰隘口25之6 號住處扣得大批贓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緯剛、謝鴻鈞、歐文龍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銘所犯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世銘對於前開時地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俊雄、張家棟、陳緯剛、謝鴻鈞、郭曜彰、歐文龍、王聖凱、林衍揚、黃承武、彭國昇、廖文炷、吳宗儒、林鈞雯、楊麗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蔡啟銘於警詢時之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4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 年9 月13日19時20分至同日19時25分於新竹縣立游泳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0 年9月13日19時20分至同日19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0 年9 月13日21時25分至同日22時50分於陳世銘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3 鄰隘口25之6 號2 樓住處內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各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100 年10月11日11時10分至同日11時20分於陳世銘前揭住處內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帶同警方至現場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世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暨其行竊之手段、情節、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科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1 │事實欄一(一)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事實欄一(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事實欄一(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4 │事實欄一(四)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 │事實欄一(五)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6 │事實欄一(六)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7 │事實欄一(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8 │事實欄一(八)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9 │事實欄一(九)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 │事實欄一(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1 │事實欄一(十一)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2 │事實欄一(十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3 │事實欄一(十三)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4 │事實欄一(十四)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5 │事實欄一(十五)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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