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易,71,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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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審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云辰 原名邱淑.
梁煌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邱云辰與被告即告訴人梁煌欽係分別居住在新竹市○區○○○路123 號1 樓、121 號之鄰居,因被告邱云辰在科學園路123 號1 樓經營早餐店,二人素有停車糾紛,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10時許,在科學園路123 號1 樓早餐店前,2 人又因停車細故爭吵,被告邱云辰、梁煌欽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被告邱云辰猛力推被告梁煌欽,被告梁煌欽則徒手毆打被告邱云辰臉部,被告邱云辰復以腳踢被告梁煌欽之腿,致被告梁煌欽因而受有腰部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告邱云辰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邱云辰、梁煌欽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云辰告訴被告梁煌欽傷害案件、告訴人梁煌欽告訴被告邱云辰傷害案件,公訴人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梁煌欽、邱云辰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邱云辰、梁煌欽撤回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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