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易,76,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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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同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8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同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同義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3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在99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徐同義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6 月23日7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忠孝公園旁,竊取恆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孫福海使用之車號3921─FE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

嗣為警於100 年7 月1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12之10號尋獲該車,並在該車駕駛座左側車窗玻璃內側採得指紋,經送鑑定結果與徐同義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孫福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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