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訴,100,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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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思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思亭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29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8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9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思亭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0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後,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1月11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8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 年11月2 日晚上7 、8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旁車上,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於5 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11月3 日凌晨3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3 號前查獲,並於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削尖吸管1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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