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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清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清漢前於民國78年11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5年,褫奪公權8年,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0年4月24日以80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案構成累犯)。
(二)吳清漢前於97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0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三)詎吳清漢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新竹市○區○○路165巷5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0年11月22日晚上6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與大同路口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0.98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沒收銷燬之說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為0.98公克,保管字號:10 1年度院安字第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吳靜怡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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