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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5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楊長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祥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曾祥榮」署名合計貳枚,均沒收之。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曾祥榮」署名合計貳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捐款國庫新臺幣貳萬元。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及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曾祥榮」署名合計肆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祥華於民國99年4 月2 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403-YU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東進路口,因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取締告發,曾祥華為逃避罰責,竟向員警謊稱其家兄「曾祥榮」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接受攔查,經員警陳冠樺依其所述年籍及其違規事由,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均為一式三聯,依序為第一聯通知通知聯、第二聯移送聯及第三聯存根聯,以下同,起訴書誤載第一聯為移送聯、第二聯為迴覆聯),曾祥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員警所交付之上揭舉發通知單之第二聯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收受收據,偽簽「曾祥榮」署名1 枚(因該舉發通知單具複寫功能,而在第一聯移送聯上簽名會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故均在舉發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上各偽簽「曾祥榮」署名各1 枚),表示曾祥榮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無誤,旋將該份舉發通知單收據持交員警資為領取該通知單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祥榮本人之權益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二)曾祥華於100 年2 月28日下午3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628-B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 段與經國路3段路口,因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取締告發,曾祥華為逃避罰責,竟向員警謊稱其家兄「曾祥榮」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接受攔查,經員警李孟倫依其所述年籍及其違規事由,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曾祥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員警所交付之上揭舉發通知單之第二聯通知聯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收受收據,偽簽「曾祥榮」署名1 枚(因該舉發通知單具複寫功能,而在第二聯通知聯上簽名會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故均在舉發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上各偽簽「曾祥榮」署名各1 枚),表示曾祥榮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無誤,旋將該份舉發通知單持交員警資為領取該通知單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祥榮本人之權益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三)嗣經曾祥榮於新竹市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城北門市繳納交通違規罰款時,察覺其簽名方式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曾祥榮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條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沒收:至被告曾祥華分別在新竹市警察局99年4 月2 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0 年2 月28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曾祥榮」署名計4 枚,不問屬於被告曾祥華所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查被告曾祥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另被告曾祥華倘願捐款國庫新臺幣20,000元,顯見被告曾祥華犯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將捐款國庫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曾祥華應依前開和解條件向國庫捐款,以啟被告曾祥華之自新。
而上開捐款國庫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曾祥華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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