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訴,34,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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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志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志淇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 日以96年度易字第7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8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志淇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 月1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3 月8 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8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1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97年8 月13日以97年度毒聲定24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6 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4 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2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其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

其又於100 年7 月1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7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三)詎楊志淇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北埔鄉○○街127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0 年7 月27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橫山鄉○○路○ 段134 號前發覺楊志淇所騎乘、懸掛RPS -372 號車牌之車身與登記資料不符,將之攔檢後而查獲(所涉竊盜案件,業經判決處刑),並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針筒1 支。

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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