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審訴,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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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 年度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8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呂欣穎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志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壹零公克、零點零肆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壹零公克、零點零肆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志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9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⑴。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 年1月2 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⑵。

上開⑵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與不予減刑之⑴案件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又15日。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4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又於99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

上開3 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576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 年6 月15日始縮刑期滿(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林志偉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訴追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6日之某不詳時間,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2 段382 之1 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未扣按)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0年1 月17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57 號1 樓查獲,並在林志偉身上查扣海洛因2 包(毛重分別為0.3020公克、0.2540公克,淨重分別為0.0920公克、0.044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910公克、0.0430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分別為0.0920公克、0.044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910公克、0.0430公克,保管字號:100 年度白保字第106 號)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7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0394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林志偉雖供稱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 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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