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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昊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許佳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曲昊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曲昊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97、88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3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詎曲昊晅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6日下午6 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工地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其因受另案通緝,經警於100年9 月26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455號緝獲,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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