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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明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吳美雲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明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明微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288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年、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
復因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14 號裁定將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再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5 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又15日確定。
於94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5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保護管束,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22日,復於100 年3 月4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而於101 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范明微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於100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且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范明微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 月4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處所,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後,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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