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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保 護
管 束 人 陳家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陳家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9年7 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及有期徒刑2 月、2 月、1 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 年3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9年10月18日確定。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518 號執行保護管束及99年執緩字第504 號執行義務勞務。
查該受保護管束人陳家豐並未向公庫支付6 萬元;
且自100 年9 月21日起即未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多次告誡仍拒不踐履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函及送達回證等在卷足稽。
又受保護管束人陳家豐於緩刑期內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再者受保護管束人陳家豐於緩刑期前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保護管束人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之規定。
綜上所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故請求法院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保護管束人陳家豐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9年7 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 月、2 月、1 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9年10月18日確定,保護管束執行期間自99年10月18日起至102 年10月17日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 份、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刑事判決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而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陳家豐所犯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該署100 年度執聲字第493號),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8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81號裁定撤銷上揭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判決對受保護管束人陳家豐所為緩刑3 年之宣告,受保護管束人陳家豐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21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07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考,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揭本院所為撤銷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判決對受保護管束人陳家豐所為緩刑3 年之宣告之裁定,自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茲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3 號判決對受保護管束人陳家豐所為緩刑3 年之宣告,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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