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易,13,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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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弘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康弘於民國99年8 月11日夜間5 時4 分前之某時,毀壞彭國良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312 號住處附連於大門上成為門扇一部分之門栓,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彭國良家中之存摺5 本、護照2 本、印章2 個、美金100 元、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逃逸。

嗣彭國良於同日5 時30分許發現住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現劉康弘於同日夜間5 時4 分許起,即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 號SIM 卡插入該失竊行動電話內使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意見,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國良警詢之證述、證人劉德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日出日沒時刻表、彭國良住宅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依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本件被告行為時之99年8 月11日,其日出時刻為上午5 時28分,而被告侵入住宅行竊之時間為上午5 時4 分前之某時,則其本件侵入住宅行竊之時間確為夜間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現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因施用毒品惡習,自陷竊盜犯行,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侵擾他人住居安寧,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非輕,惟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在監前一人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康弘於9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6 分許,騎乘其父親劉德芳所有之車號367-BRH 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373 號佳鑫汽車修理廠前,見路旁停放之車號789-CQD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擺放有公事包1 個(係宋文傑所有,其內並裝有保費收據20張、信用卡3 張、駕照2 張、證照2 張),且無人看管注意,徒手竊取上開公事包得手後,騎車從現場逃逸。

逃逸時為宋文傑發現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劉康弘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宋文傑警詢之指訴、證人劉德芳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申辦資料及通聯紀錄查詢)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9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6 分許,伊沒去拿機車的公事包,這應該是伊把機車借給吳志文使用,是吳志文去偷公事包的,吳志文住在竹東公園路,在竹東國中旁邊那條路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宋文傑於9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6 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段373 號佳鑫汽車修理廠,將其所有之公事包放置於車牌號碼789-CQD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竟遭騎乘車牌號碼367-BRH 號重型機車之人,徒手竊取之並隨即逃離現場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文傑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不否認車牌號碼367-BRH 號重型機車為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為其所申請使用,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劉德芳之證述相符,復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申辦資料可稽,且觀諸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所在之基地台位置係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及中豐路三段附近,確實均距案發地點不遠,惟查被告所辯之本件竊案行為人吳志文係住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85 巷內,同距案發地點不遠處,是被告當日前往竹東鎮案發地點附近是否係因犯下本件竊行,或僅係前往竹東鎮找吳志文而出借機車予吳志文使用,則屬未明,且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竊取本件公事包之行為人,雖確實係騎乘車牌號碼367-BRH 號重型機車犯案,然其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未能清楚辨識行為人之臉孔,縱所騎乘之機車係被告平日所使用之機車,惟被告亦不無出借其使用機車予第三人之可能,從而,本件竊盜公事包之行為人是否確為被告,尚有合理之懷疑,自難遽以論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劉康弘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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