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林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日上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治平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協
- (二)證人王秀娘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 (四)現場照片11張。
- 三、本件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 四、核被告林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 五、被告林治平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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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治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上午6 時44分許,攀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之金市鎮社區圍牆進入社區內後,復侵入有人居住之社區大樓2樓樓梯間,徒手竊取該社區大樓內之消防滅火器1 支得手後離去,經社區主委王秀娘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國強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滅火器1 支(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治平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王秀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11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加重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7 個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林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五、被告林治平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8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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