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揚威與綽號「七星」、「蔡哥」之姓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偵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
- (二)證人蔡均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他卷第2至3頁)
- (三)證人即告訴人簡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4至65頁
-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文耀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他卷第35頁背
- (五)另案被告陳文耀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
- (六)另案被告陳文耀於98年2月25日受搜索時之現場及扣案物
- (七)蔡均鈺與出租人詹舒涵所簽訂之地址新竹縣竹北市○○○
- (八)契約書上之指紋為蔡均鈺、契約名義承租人為陳文達之停
- (九)鑑定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上之指紋為蔡均鈺之左拇指指紋之
- (十)告訴人書立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卷第67頁)
-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雖於96年間曾透
- (一)雖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52至55頁)、車位租
- (二)依卷附陳文耀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 (三)然四、(一)及(二)所示書證及證人蔡均鈺於警詢之證
- (四)按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
- (五)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我因為找工作看到中國時報基隆
- (六)證人胡憫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證
- (七)而被告前開所辯於96年間刊登廣告,收購帳戶再賣給詐欺
- (八)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既僅能證明被告有承租新竹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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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揚威與綽號「七星」、「蔡哥」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文耀、胡憫晉(陳文耀、胡憫晉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號判刑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由胡憫晉、被告負責在報紙刊登應徵司機廣告之方式收購人頭帳戶,嗣「七星」、「蔡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假網路拍賣、假網路交友等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後,陳文耀再依「七星」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提領後復在約定時、地(大多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地下道附近)將所提領贓款扣除陳文耀應得之薪資後,交付「七星」或與其有犯意聯絡前來取款之人,或匯入「七星」所指定之帳戶,被告並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0房屋供陳文耀無償住居。
嗣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8 日,在刊登報紙應徵外務司機之徵職廣告,適告訴人簡光輝見該報紙廣告,依廣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繫,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佯稱:工作為送文件至火車站置物櫃,需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8年2 月13日21時許,攜帶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至臺北市臺北車站交給被告及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告訴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年2 月25日15時30分許,於陳文耀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操作提款機時,員警出示證件,經陳文耀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均已發還告訴人),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陳文耀同意搜索,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0內扣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各1 本(均已發還告訴人)。
因認被告與綽號「七星」、「蔡哥」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陳文耀、胡憫晉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范揚威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偵詢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14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69至7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2729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09 至110 頁)。
(二)證人蔡均鈺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他卷第2 至3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簡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64至65頁)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文耀於警詢中之供述(見他卷第35頁背至40頁、第45至51頁)
(五)另案被告陳文耀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他卷第41頁)
(六)另案被告陳文耀於98年2 月25日受搜索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見他卷第42、44頁)
(七)蔡均鈺與出租人詹舒涵所簽訂之地址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0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他卷第52至55頁)
(八)契約書上之指紋為蔡均鈺、契約名義承租人為陳文達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 份(見他卷第56至59頁)
(九)鑑定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上之指紋為蔡均鈺之左拇指指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29日之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60至62頁)
(十)告訴人書立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卷第67頁)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雖於96年間曾透過網路與報紙刊登廣告,收購帳戶再賣給詐欺集團,但這犯行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確定,本案我沒有刊登廣告、收購帳戶,也不認識胡憫晉,沒聽過「七星」、「蔡哥」,更不知道胡憫晉他們有以報紙刊登廣告應徵司機;
我與蔡均鈺有合租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0,那是2 房1 廳的房子,我們有住一段期間,承租後1、2 個月,因為我與蔡均鈺都不要住了,但還有2 個月的押租金在房東那,所以沒有想退租,剛好友人陳文耀來找我,問我那附近有無房子出租,我就將該屋轉租給陳文耀,並不是無償供陳文耀住,之後的房租也是陳文耀交給我,我交給蔡均鈺支付;
我不認識告訴人簡光輝,也沒見過告訴人或拿告訴人的存摺、身分證影本;
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的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會出現在我轉租給陳文耀的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0房屋內,但我有從報紙報導知道陳文耀有參與詐騙集團;
我沒有於98年2 月13日即除夕去臺北,當天我在竹北戶籍地吃年夜飯;
我沒有開車去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0,也不知道該處有停車位,我不知道停車位是何人租的等語(見他卷第69至75頁、偵卷第109至110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99 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69頁、第128 頁背至130 頁)。
經查:
(一)雖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52至55頁)、車位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56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29日之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他卷第60至62頁)、蔡均鈺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見他卷第5頁)各1 份及證人蔡均鈺於警詢所證稱: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0之房屋係我受被告委託向房東承租,我不知道陳文耀是否知道是我出名承租,後來因該屋未附車位,我又受被告委託承租停車位;
該屋及停車位均係陳文耀使用,我偶爾會將車停在該停車位;
我沒參加詐欺集團等語(見他卷第2 至3 頁),足認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0確係被告與蔡均鈺所承租。
(二)依卷附陳文耀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他卷第41頁)、陳文耀於98年2 月25日受搜索時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見他卷第42、44頁)、陳文耀於98年2 月25日受搜索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他卷第11至12頁)、陳文耀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1 份(見他卷第67頁背至第68頁)、告訴人書立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他卷第67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1 份(見他卷第25至30頁)及證人即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號案件被告陳文耀於98年2 月26日警詢時稱:我聽從「七星」指示擔任車手,從帳戶內領款後,扣除我的薪資,至約定地點交給「七星」或「七星」指派之人或匯入「七星」給我的帳號,該集團還有何成員我不清楚,我只聽從「七星」電話指示;
警察扣得的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存摺、提款卡都是「七星」交給我的,但我不知道「七星」交給我這些資料的來源;
「七星」提供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樓之10讓我免費居住等語(見他卷第35至40頁)。
又於99年7 月29日警詢時稱: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0是詐欺集團上手租屋給我住的,只有我1 人居住等語(見他卷第45至48頁)。
然於99年8 月19日警詢改稱:我因為怕有事會發生,前次警詢有陳述不實之處,其實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0是我請很熟的朋友即被告承租,被告找跟我認識但不熟的蔡均鈺租屋等語(見他卷第49至51頁)。
又於102 年6 月20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警察於98年2 月25日,在我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0居所執行搜索時,有搜到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玉山銀行基隆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戶名皆為簡光輝的存摺各1 本,這3 本存摺是「七星」打電話給我,指示我去新竹火車站的寄物箱拿的,當時寄物箱內有這3 個帳戶的存摺與提款卡,且這3 本存摺的提款卡密碼都是寫在存摺裡面;
我與被告、蔡均鈺都是朋友;
我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0居所,原本是被告承租,因為我那時候要找房子,被告就轉租給我,我之所以於第1 次警察問我時,表示是詐騙集團的上手租給我,是因為當時我怕會有事情,不想牽扯到朋友,所以這麼說,被告不知道我做這個,是我被抓到後,他才知道;
告訴人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與把房子轉租給我的被告並無關聯性;
我不認識胡憫晉,只知道胡憫晉與我均是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號案件被告,有一起開過庭,我在該案確實擔任車手負責領款;
時隔太久,我已經忘了警察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0房內扣得的告訴人帳戶資料,是如何傳給胡憫晉,我對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認定該等帳戶資料是胡憫晉所收購,沒有意見,但我去新竹火車站的寄物櫃拿告訴人的存摺時,並不知道胡憫晉這個人,也不知道這些存摺如何來的,我只知道「七星」打電話給我,我才過去新竹火車站拿,我也不清楚「七星」打電話叫我去新竹火車站拿帳戶資料的目的;
我不清楚警察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0房屋內扣到的告訴人存摺,與「蔡哥」有無關連;
該租屋處的車位是誰去承租因為時隔太久,我已經忘了,也忘了該租屋處是誰出名去承租的,印象中該屋房租金我是用匯的,但也忘了是匯給誰;
我不知道關於告訴人的帳戶資料,是誰去刊登廣告,讓告訴人出面交付帳戶資料,也沒見過告訴人或與告訴人一同開過庭;
就我擔任車手所涉嫌的詐欺案件,這個集團,我所知的人只有「七星」而已,也不知道「蔡哥」,至於胡憫晉是我被抓了之後才知道跟我同案;
我與「七星」的聯繫過程中,也沒有聽到「蔡哥」、胡憫晉、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易卷第120 至123 頁)。
足認陳文耀確與綽號「七星」、「蔡哥」、胡憫晉共組詐欺集團,陳文耀依「七星」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提領後復在「七星」指示之時、地,將所提領贓款扣除陳文耀應得之薪資後,交付「七星」或與其有犯意聯絡前來取款之人,或匯入「七星」所指定之帳戶,嗣陳文耀於98年2 月25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操作提款機時,為警經陳文耀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告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提款卡各1 張(均已發還告訴人),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陳文耀同意搜索,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0內扣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各1 本(均已發還告訴人)。
(三)然四、(一)及(二)所示書證及證人蔡均鈺於警詢之證述暨陳文耀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綽號「七星」、「蔡哥」、陳文耀、胡憫晉共組詐欺集團,或被告有與胡憫晉在報紙刊登應徵司機廣告之方式收購人頭帳戶,亦無足以證明被告以蔡均鈺名義承租之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0房屋係無償供陳文耀住居,或警察經陳文耀同意搜索後扣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 張與被告有何關連。
(四)按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
目擊者之指認雖係事實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尤其是被害人之指認亦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
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或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
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
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
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如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處理。
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明定犯罪嫌疑人之指認,除在犯罪現場或其附近當場逮捕者,得使被害人或目擊者當面指認外,於偵查過程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應採取「選擇式」之「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
上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係上級機關(警政署)依其職權,就業務處理方式所為之一般、抽象性之規範(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其下級機關或屬官,自應受其拘束。
被害人因司法警察(官)違反上開規範而為之指認,固無逕予排除之必要。
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資以審認。
告訴人之指認等同陳述,若因指認程序之瑕疵而影響正確、可靠性,即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指認為真,始得援為自由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我因為找工作看到中國時報基隆版98年2 月8 日的廣告欄有刊登徵外務的廣告,我撥打該廣告所登電話後,1 位自稱「陳先生」的人告訴我是送文件的工作,與我相約在基隆火車站旁萊爾富便利商店影印我的身分證後,就表示會以電話指派工作給我,隔天「陳先生」以電話聯絡我,表示會有1 名男子前來將牛皮信封袋的文件交給我,要我將之放入臺北火車站地下1 樓火車站入口處的置物櫃後,回報置物櫃編號,我依指示辦理後返回基隆火車站,該男子有給我1 趟新臺幣(下同)400至500 元的薪資,我這樣工作1 天有3 至4 趟,之後「陳先生」於98年2 月13日以要影印我的存摺以便日後直接把錢匯入我的帳戶為由,要我帶我現有的金融存摺到指示地點,我因此依「陳先生」指示於同日21時許,帶我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各1 本到臺北火車站地下1 樓廁所等「陳先生」指派之人,但我進去後有2 名男子把我架住,第3 名男子拿出尖刀逼我低頭,並持刀抵住我肚子,喝令我交出存摺及內含提款卡的皮包,並叫我不要追出去否則要殺我後,把我關在廁所最後1 間,該3 人即迅速離開,隔日我撥打「陳先生」之前與我聯絡的電話即均停話或未接,我就將該3 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掛失,後來電話就都不通了等語,並經警提示5 張影像清晰之被告以外之人及1 張影像扭曲、模糊不清之被告照片選擇式同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照片列於該表編號2 )及單一提示被告清晰照片後,指認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 之影像扭曲、模糊不清之被告照片為其依「陳先生」指示運送牛皮信封袋文件後發送工資給其之男子(見他卷第64至65頁、第67頁背至68頁)。
是上開指認過程承辦警員顯未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提供告訴人選擇式或列隊指認外形無重大差異之數人,而係逕給予形式單一之被告清晰照片1 張及由5 張影像清晰之被告以外之人照片搭配1 張影像扭曲、模糊不清之被告照片組成之指認外型有重大差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告訴人指認,是告訴人上開指認是否正確誠屬有疑。
況告訴人所指訴上開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過程,與陷於錯誤而交付有間,亦難認有何遭詐騙之情。
(六)證人胡憫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證人即告訴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及其於警詢時所稱之住、居所,亦未實際使用其於警詢時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其家屬即母親與姊姊均無法聯絡到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前主動致電本院時所提供之聯絡電話,經多次聯繫均無人接聽,且該次致電本院所稱將上船工作3 個月之情,亦查無領有漁船船員手冊或核准經營漁業、進出港安檢紀錄、入出境之資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又證人蔡均鈺(現更名蔡辰雨)現行蹤不明,其家屬即母親亦無法與其聯絡等情,有告訴人主動致電本院之本院101 年6 月11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540 號卷第16頁)、尋找告訴人之本院101 年9 月28日電話紀錄表1 份(見易卷第24頁)、查訪告訴人住居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10月12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易卷第29頁)、尋找告訴人之本院101 年10月16日電話紀錄表1 份(見易卷第30頁)、查訪告訴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所查訪表1 份(見易卷第31頁)、查無告訴人資料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1 年11月8 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見易卷第34頁)、查無告訴人出港安檢紀錄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101 年11月22日岸檢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易卷第36頁)、查無告訴人資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見易卷第38頁)、告訴人及胡憫晉(現更名胡宥朋)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見易卷第92、104 頁)、本院送達回證3 份(見易卷第96、97、103 頁)、刑事報到單1 份(見易卷第118 頁)、告訴人及胡憫晉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見易卷第105 、109 頁)、查訪蔡均鈺無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 月18日北市警刑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公務電話紀錄1 份(易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稽,是亦無從經由胡憫晉、告訴人或蔡均鈺到庭證述進一步釐清案件。
(七)而被告前開所辯於96年間刊登廣告,收購帳戶再賣給詐欺集團之犯行,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號判決確定,雖與蔡均鈺合租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0房屋,但已轉租陳文耀,並不是無償供陳文耀住,陳文耀有支付房租等情,既與陳文耀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1 份(見易卷第22至23頁)附卷足憑,尚非虛枉;
而被告所辯其未見過告訴人之詞,於告訴人前開瑕疵指認及無從再訊問告訴人以釐清之情況下,實乏足夠之積極證據認定確屬不實;
另被告所辯其不認識胡憫晉,也不知道胡憫晉有以報紙刊登廣告應徵司機,其未拿告訴人的存摺、身分證影本,不清楚為何告訴人的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會出現在其轉租給陳文耀的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0房屋等情,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有何不實。
(八)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既僅能證明被告有承租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4 樓之10房屋後轉租陳文耀,並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及上揭帳戶存摺為警在該屋搜索後扣得,然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陳文耀、胡憫晉所屬之詐欺集團,或被告有參與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及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過程,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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