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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並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並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並桂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佔鄰近其所有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旁之未登記國有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91年度偵字第3075號)。
在地政機關於91年10月2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前,范並桂所有之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西側、北側、南側分別為登記國有之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未登記之國有土地;
嗣經地政機關於91年10月2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暨公告後,范並桂所有之上開○○○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分別改為○○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且前揭登記國有之○○○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亦分別改為祥湖段62、71地號土地及補辦登記為祥湖段63地號土地。
范並桂明知系爭2 筆土地之西側、北側、南側均係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於94年8月間某日,向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號之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總幹事丁承泰佯稱:可出租其所有之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新普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云云,並實地指出所出租土地之位置,而隱匿所出租土地之實際範圍已包含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之重要資訊,使丁承泰陷於錯誤,以為所承租土地範圍均係范並桂所有,而於94年9月1日與范並桂簽定租賃契約書(已事先由新普公司福委會主任委員何文櫻先行簽名、用印),承租系爭2筆土地,租期為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
新普公司福委會遂依范並桂所指示出租土地範圍(實際已包含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鋪設柏油,作為新普公司之停車場使用。
范並桂以此方式竊佔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竊佔面積分別為200.42平方公尺、8.57平方公尺、415.84平方公尺,並獲取此等竊佔部分土地租金之不法財物。
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派員於99年9 月21日現場勘查時發現上情而函請警方偵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或於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見易字卷第26頁背面),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34頁、第144頁背面至第145 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
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4年9月1日與證人丁承泰簽定上開租賃契約書,將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出租予新普公司福委會作為新普公司停車場使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竊佔之犯行,辯稱:租賃契約書上寫的很清楚,我只是出租我的系爭2 筆土地而已,使用人是新普公司,與我無關,我在出租當時有向證人丁承泰表明上開62、63、71地號土地是在90年間被國有財產局搶去了,現在登記為國有,我現在正在跟國有財產局打官司,我叫證人丁承泰要注意,如果我打贏官司,那土地歸我所有時,你是沒有事,如果我打輸了,國有財產局會找你要補償金。
依據新湖地政事務所92年7月7日現狀實測圖,其中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間的綠色線是我耕作範圍,才是我認為正確的地界線,黑色的地籍線是錯誤的,是新湖地政事務所、國有財產局將原本正確地界線往東移6至10公尺云云。
經查:
(一)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自89年 6月14日起即因贈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在地政機關於91年10月2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前,被告所有之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西側、北側、南側分別為登記國有之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未登記之國有土地;
嗣經地政機關於91年10月2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暨公告後,被告所有之上開○○○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改為○○段00○00地號土地,且前揭登記國有之○○○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未登記之國有土地亦分別改為祥湖段62、71地號土地及補辦登記為祥湖段63地號土地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及上開62、63、71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5紙、新湖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新湖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重測前地籍圖及重測後地籍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第23至24頁,易字卷第83至96頁)。
又新普公司福委會為找尋土地作為新普公司停車場使用,證人丁承泰於94年9月1日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書已事先由新普公司福委會主任委員何文櫻先行簽名、用印),約定承租系爭2 筆土地(該租賃契約書上係記載重測前之舊地號即○○○段000○0○000 ○0地號),租期為5年,每月租金為3萬5千元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偵卷第5至8頁,易字卷第147 頁背面),且經證人即新普公司總務鄭光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丁承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11頁、第167至168頁,易字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40頁),並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25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人員於99年9月21日現場勘查系爭2筆土地及上開62、63、71地號土地,發現新普公司所施作柏油地面停車場除位於系爭2 筆土地上外,已佔用上開62、63、71地號土地,嗣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會同檢察官、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新普公司福委會鋪設柏油作為新普公司停車場使用之範圍,確有佔用上開62、63、7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0.42平方公尺、8.57平方公尺、415.84平方公尺等情,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9年9月21日土地勘清查表3份、使用現狀略圖1 份、現場照片14張、本院101年11月6日刑事勘驗筆錄1 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2月27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圖㈠、㈡及㈢各1 份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59至63頁背面、第74頁正反面、第101至105頁),均已堪信為真實。
(二)是本案之主要爭點應在於:被告於出租系爭2 筆土地時是否明知相鄰之上開62、63、71地號土地為國有?被告於出租系爭2 筆土地時如何向證人丁承泰表示出租土地之範圍?新普公司福委會是否係依照被告所指範圍鋪設柏油作為停車場?及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竊佔罪嫌?茲分敘如下:1、被告於91年間,即因竊佔鄰近其所有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旁之未登記國有土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20日以其竊佔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3075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6 頁),足見被告於91年間已因佔用鄰近其所有位於新竹縣湖口段○○○段000○0地號土地旁之未登記國有土地,而與國有財產局發生爭議,其對於自己所有之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與周圍國有土地之地界如何自已有注意;
又被告所有新竹縣湖口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周圍國有土地,經地政機關於91年10月2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法通知被告到場指界,由被告之妻彭玉春簽收後,被告並未到場指界,且經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完畢與公告後,被告亦未就重測結果提出爭議(被告係於97年9月5日始向本院民事庭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確認界址等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先分案為97年度竹調字第252 號,嗣因調解不成立,乃於99年4月1日改分案為99年度訴字第102 號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有前揭新湖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相關地籍重測資料可佐,則被告於91年間經過前述不起訴處分與地籍圖重測後,自早已知悉與其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相鄰之上開62、63、71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
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上開62、63、71地號土地在90年前是我所有,90年以後被登記為國有,就開始因土地問題到法院訴訟所有權爭議等語(見偵卷第7 、37頁),益徵被告於94年9月1日出租系爭2 筆土地之前,早已知悉與系爭2 筆土地相鄰之上開62、63、71地號土地係登記為國有,不得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而擅自佔用或逕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將之出租。
2、其次,證人丁承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4年新普公司要租地作停車場時,你是新普公司該事件負責人?)我當時任職福委會總幹事,當時是縣政府行文告訴我們說公司附近省道路邊停很多車,要我們找停車場停,我們就去詢問附近土地的地主,被告說他的土地可以出租或出售,我們就接洽,表明願意承租下來當停車場,被告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就承租了。
在94年8、9月開始承租,我們就開始整地,被告當時有跟我們講兩個地號我現在忘記了,我們依照被告的要求,把表面的土壤保留在停車場右側,成為1 個土堤,也變成跟其他土地的界線,因為日後還會歸還他,所以我們只簡單做級配,鋪上柏油,就開始作停車場使用。
(根據被告說法,他是出租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給新普公司,但國有財產局發現隔壁的○○段00○00○00地號土地也被鋪設水泥柏油,作為停車場使用?)我們當初承租時,沒有做鑑界動作,是由被告口頭指示範圍,我們才整地、級配、鋪設柏油,後來國有財產局通知我們,我們才把國有土地部分圍起來,不再使用。
被告當時有說他的土地隔壁是國有地,不過是靠在南邊,近高速公路,所以我們就沒有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7 至168 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當初跟被告租地的時候,有拿到被告給我們的土地謄本,我們有查證過土地是被告所有,但是並未聲請鑑界。
在施工當時,沒有聽到有鄰居來講說這塊地裡面有國有財產局所有的土地。
剛開始施工的時候,因為沒有聲請鑑界,所以請被告到場告訴我們東南西北方施工的範圍,後來整地的時候,也有再請被告過來現場看過,確定施工的範圍,被告確實沒有全程都在場。
(提示易字卷第20、21頁照片,第20頁這塊綠色的稻田範圍,是否當初被告承租給你們的土地範圍?)是。
(易字卷第20頁綠色稻田有明顯圍起來的或是小路區隔的地方,就是被告承租給你們公司的範圍?)對。
(被告說這塊地是誰的地?)他告訴我是他的地。
(被告有無講說裡面有國有土地或其他人的土地嗎?)沒有。
(你當初說被告有提供你們土地謄本,是指這塊地的土地謄本?)是,他告訴我們是這塊地的土地謄本,所以我們去查證這塊土地是他的。
(被告是給你土地權狀還是土地謄本還是地籍圖?)土地謄本,沒有地籍圖。
(如果只有土地謄本,土地謄本上面只有地號跟面積,你如何確認說就是這塊土地?)可能是我們的疏失,因為這塊土地有明顯的區劃,上面有使用而且有作物,被告也告訴我們等作物收成,就可以開始整地,他告訴我們這塊地是他的,我們有去查證他所講的地號所有人確實是他。
(你在偵查中講說被告有提供兩個地號的謄本,是哪兩個地號?)就是契約書上的兩個地號。
(你確定是否只有兩個地號?)是。
(被告在還沒有簽約之前,是否有跟你一直強調說因為他的土地旁邊有3 個地號是被國有財產局登記去了,現在正在打官司,請你去查查看是否可以承租?)沒有這件事,他只有提供兩個地號給我而已。
(當時被告自己有無告訴你,他正針對要出租給你們的地或者是那塊地鄰近的土地的問題,跟國有財產局在打官司?)沒有,訂約之前沒有,那時候還提供照片給我們,說承租範圍在這塊。
(當時被告提供給你們的就是帶你們去到現場,指給你們看要出租給你們的土地範圍是在哪裡,然後告知你們那個土地的地號就是193-3、194-5,並且要你們直接去查193-3、194-5地號的土地所有人就是他,因此你們就只有去查193-3 、194-5 的土地所有人是否就是被告,查出來的結果,確定是被告之後,你們就相信被告所講他指給你們看的土地範圍的地號就是193-3、194-5,而並沒有實際去聲請鑑界到底他所指的土地範圍是不是真的就是193-3、194-5地號?)是。
(你確定在你們跟被告談土地租約當時及簽約之後,你們公司在做整地的階段,都沒有任何其他人或者是被告自己本人告訴你們,你們承租的土地內有包含國有地?)沒有。
(你們是一直到何時才知道你們承租的土地確實佔用到國有地?)收到國有財產局的通知。
(你在偵訊時還有說被告當時有說他的土地隔壁是國有地,不過是靠在南邊,近高速公路,所以我們就沒有使用,這是被告在何時這樣跟你講的?)整地的時候告訴我們使用土地的範圍在哪裡,國有地的範圍在哪裡。
(你們跟被告承租69、70地號當時,就車子出入的問題,有無發生什麼狀況?)沒有。
(被告當時有無跟你們說你們跟他承租他所有的地,如果要進出還要再去跟別人或是國有財產局協商使用土地來進出?)沒有。
(你們當時跟被告承租土地的目的就是要當作你們公司車輛停車場使用?)是。
(你知不知道新普公司承租被告所有的69、70地號後,新普公司要使用該兩筆土地,也一定要經過別人的土地,才能通往你們所承租的該兩筆土地?)不知道,到現在也不知道等情(見易字卷第135至139頁背面)。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帶著證人丁承泰繞一圈等語(見易字卷第140 頁),亦不否認其確有帶同證人丁承泰實地指出當時所出租土地之範圍何在乙節;
並有新普公司所提出之福委會於整地前及整地中之承租土地照片2 張附卷足徵(見易字卷第20、21頁)。
3、再者,本院於101年11月6日履勘現場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另依被告主張之案發當時提供新普公司作為停車場之範圍,進行鑑定、繪製之結果如鑑定圖㈠所示藍色連接虛線所示,而鑑定圖㈢標示己,著淡藍色區域及標示庚、辛,著紫色區域,係被告所指提供新普公司作為停車場分別佔用祥湖段62、71地號土地之範圍,其中己面積為216.23平方公尺、庚面積為120.9平方公尺、辛面積為129.02 平方公尺等情,亦有前述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02至105頁);
復觀諸被告於102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新湖地政事務所92年7月7日湖口鄉祥湖段70地號土地及興安段596 地號土地現狀實測圖所示(見易字卷第118 頁),被告於92年間之耕作範圍,核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新普公司福委會實際鋪設柏油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範圍幾乎相一致。
由此益徵證人丁承泰上開證述:「因為這塊土地有明顯的區劃,上面有使用而且有作物,被告也告訴我們等作物收成,就可以開始整地,他告訴我們這塊地是他的」等語,及新普公司福委會係依照被告所指範圍整地施作停車場乙節應屬實在。
4、由上可知,被告於出租土地供新普公司作為停車場時,確有實地指明所出租土地之範圍,而新普公司福委會亦係依照被告所指範圍來進行整地、施工,且被告並未向證人丁承泰表明其所指範圍實際上業已涵蓋上開62、63、71地號之國有土地,以致於新普公司福委會所鋪設柏油作為停車場使用之範圍確係佔用上開62、63、71地號土地。
至被告雖辯稱:其於出租土地時,已向證人丁承泰表明其所出租之系爭2筆土地周圍是國有土地,如欲使用系爭2筆土地,必須經過其他國有土地,新普公司應自行再向國有財產局接洽云云,惟此已為證人丁承泰所否認,況且,倘若被告所辯屬實,證人丁承泰早已知悉新普公司福委會向被告所承租之系爭2 筆土地與公路無直接通連,如欲作為停車場使用,勢必經過其他國有土地而應另行洽詢國有財產局以便通行,但如此一來,新普公司福委會爭取土地以供新普公司停車之程序將更加煩瑣,且在證人丁承泰根本無從確認國有財產局定會同意新普公司福委會使用國有土地通行之情形下,豈可能就先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承租系爭2 筆土地?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礙難採信。
又被告辯稱:目前新湖地政事務所之地籍圖有誤,是新湖地政事務所、國有財產局將原本正確地界線往東移6 至10公尺云云,就此,被告自承已於本院民事庭99年度訴字第102號確認界址等事件中予以主張(見易字卷第116頁),然被告於該案請求確認之界址業經本院判決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910 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被告未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之民事判決2份附卷足稽(見易字卷第4至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則在未有確定判決確認被告所辯地界線偏移乙節屬實前,自仍應以地政機關所持現狀之地籍圖為本案正確界址,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出租土地之際,早已明知與系爭2 筆土地相鄰之上開62、63、71地號土地係屬國有,竟未將此重要資訊告知證人丁承泰,且被告實地指出所出租土地之範圍已包含上開62、63、71地號之國有土地,導致證人丁承泰陷於錯誤,以為所承租土地範圍均係被告所有,而於94年9月1日與被告簽定租賃契約書,新普公司福委會並依被告指示出租土地範圍來鋪設柏油,作為新普公司之停車場使用,被告藉此佔用上開62、63、71地號土地並獲取此等佔用部分土地之租金,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竊佔之故意無訛。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為前,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第2條、第33條、第55條等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嗣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再著有決議認為,前揭決議係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經查:1、主刑罰金之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之罰金部分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亦即須量處30元以上之刑度,而修正後則提高為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想像競合犯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要件並無何差異,僅修正施行後之規定限制從一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修正後科刑之限制,僅為法理之明文化,核應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裁判時法論處。
3、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2 則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罰金刑、想像競合犯等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4、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與系爭2 筆土地相鄰之上開62、63、71地號土地係屬國有,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擅自以所有權人地位將上開62、63、71地號土地一併出租予新普公司福委會,以詐取額外之租金,被告佔用上開62、63、7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200.42平方公尺、8.57平方公尺、415.84平方公尺,且佔用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今,已超過7 年之久,不法獲利非低(倘以面積比例來推算被告所獲額外租金:系爭2筆土地加上前述佔用面積,合計為3760.22平方公尺,而前述佔用面積係總出租面積之16.6%,每月租金3萬5千元X16.6%,約為5,816元,則7 年所獲額外租金應為488,544 元),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試圖卸責予新普公司人員、迄未與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達成民事和解等之態度亦屬不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3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企管碩士,與父母、配偶、兒孫同住,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是關於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以銀元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百倍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惟依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或3千元折算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無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是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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