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錦椿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
- 二、黃錦椿於99年7月29日某時,在新竹縣芎林鄉○○道路橋下
- 三、案經范揚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椿坦認不諱,被告何新輝則矢口
- (一)被告黃錦椿對於上揭3次竊盜犯行,除自白不諱外,另有
- (二)至被告何新輝以前詞置辯,查被告黃錦椿於本院審理中以
- (三)被告何新輝就長型鋼橋出售予金順益公司乙節,辯稱:係
-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錦椿、何新輝所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 二、核被告黃錦椿、何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 三、至大鋼牙破碎機竊盜部分,因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新輝與黃錦椿共同犯意聯絡,意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何新輝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南金
- 四、訊據被告何新輝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系爭車輛之犯行,辯稱:
- (一)系爭車輛為張南金所經營之富良工程行所有,平日停放於
- (二)系爭車輛失竊乙節雖堪認定,然坦承竊車之被告黃錦椿於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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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椿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何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椿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新輝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新輝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錦椿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竹東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上開兩案經該院91年聲字第848 號裁定應執行1 年11月,送監執行;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易字第63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1年易字第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開三案嗣經本院92年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竹簡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15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於96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該院96年聲減字第96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何新輝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易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訴字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訴字第2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3 案件嗣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117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3 年8 月15日,送監執行,於98年2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8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黃錦椿於99年7 月29日某時,在新竹縣芎林鄉○○道路橋下某處,因見富良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42-TD號自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2 日無人使用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而駛離該處。
又因黃錦椿前曾聽聞何新輝述及范揚坤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68號工寮內置有大量鐵料,遂電告何新輝現有系爭車輛得作為竊盜鐵料之工具,二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2 時許,由黃錦椿駕駛系爭車輛在前往范揚坤之工寮途中先搭載何新輝,二人到達范揚坤工寮後,為以系爭車輛附加之吊鉤竊取工寮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長型鋼橋2 片,推由黃錦椿在車上操作吊具,何新輝則在現場注意吊掛之長型鋼橋是否穩妥,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載至莊順益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段之金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由何新輝出面售予不知情之莊順益,得款約2 萬元。
嗣於99年7 月30日凌晨某時,黃錦椿先駕駛系爭車輛至剛由臺東載運西瓜返家之楊盛登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下山村79號住處休憩,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黃錦椿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度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范揚坤工寮內,以吊鉤竊取工寮內范揚坤所有價值約30萬元之大鋼牙破碎機1 臺後離去,為楊盛登發現。
范揚坤則於7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即發現長型鋼橋遭竊,於7 月30日上午6 時許,楊盛登復告知范揚坤其工寮內物品失竊,係由車牌號碼042-TD號自大貨車載走等語,乃於7 月30日前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報案。
期間黃錦椿因知竊行曝光,遂電告范揚坤其所有之長型鋼橋2 片變賣至寶山鄉之資源回收場,大鋼牙破碎機則棄置於芎林鄉○○○○村路上某處,范揚坤乃於7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金順益公司發現失竊之長型鋼橋2 片,復於大華技術學院附近尋回失竊之大鋼牙破碎機。
警方則另自金順益公司提供之交易收據循線查獲何新輝。
而富良工程行所有之系爭車輛則於99年8 月8 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89巷2號旁空地尋獲。
三、案經范揚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意見,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錦椿坦認不諱,被告何新輝則矢口否認涉有竊取長型鋼橋2 片之犯行,辯稱:伊在99年7 月29日有去賣長型鋼橋,但沒有去偷,上一次準備程續時說有去偷,應該是要表達伊有參與去賣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錦椿對於上揭3 次竊盜犯行,除自白不諱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范揚坤之證述、被害人張南金及張瀚文警詢供述、證人楊盛登之證述、證人莊順益之證述可佐,復有系爭車輛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順益公司購買2 片長型鋼橋之收據、現場照片9 張、范揚坤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黃錦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在卷足憑,被告黃錦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何新輝以前詞置辯,查被告黃錦椿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之所以知道范揚坤的工寮可以偷東西是何新輝跟伊講的,他說有很多鐵料、大型的東西,而伊測試系爭車輛車門沒鎖之後,並沒馬上把車子開走,而是先打電話給何新輝,跟他講伊有臺吊車可去范揚坤工寮吊鐵,跟何新輝講完之後當天下午伊馬上就開貨車要去范揚坤工寮,在途中伊就先載到何新輝一起去工寮,所以伊到范揚坤工寮吊長型鋼橋是與何新輝一起前往的,伊跟何新輝看到長型鋼橋比較大可以吊起來,就挑長型鋼橋來吊,當時由伊在車上操作吊具,何新輝幫忙看著長型鋼橋有無吊好,因為那很危險,當天去吊鋼橋的除了伊及何新輝之外沒有第三人,伊出發之前也有跟何新輝約好,因為伊不想犯偽證罪,所以實話實講,該講的伊都講了,吊完鋼橋之後由伊決定去何處變賣,伊叫何新輝去賣,何新輝在資源回收場卸貨完,將長型鋼橋放下,伊就先走了,何新輝去辦手續,因為伊不知道系爭車輛是誰的,算是伊偷來的,伊不敢放在那邊,就趕快開回原地去放,何新輝後來怎麼離開資源回收場伊不知道,伊從警詢、偵查到法院審理中會多次更改供述,是因為伊認為東西已經還給范揚坤,先前是真的想要推卸責任等語,比諸被告黃錦椿前於99年9 月1 日、99年12月28日警詢初始即述及竊取長型鋼橋之人是何新輝,且並沒有何新輝於警詢所述「伊搭載何新輝在99年7 月29日下午2 時許,經過下山村120 縣剛好碰到矮子所駕駛自大貨車042-TD號,車斗載運鋼橋2 片,矮子問伊鋼橋哪裡可以賣」這件事等語,嗣於100 年5 月9日與被告何新輝同次出庭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改如被告何新輝警詢及偵查所述而供稱:阿秋找伊說有朋友很急要找鐵橋,伊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說他的鐵橋可能在寶山某某回收場,伊之所以知道在寶山回收場是因為伊在東海二路的萊爾富遇到楊盛登,當時何新輝在伊銀色MARC H自小客車上,伊問何新輝可以去哪裡賣,何新輝就坐上楊盛登的車子去到寶山的回收場,伊在外面等,何新輝與楊盛登的車子進去裡面,何新輝進去辦公室,楊盛登在下鐵,後來何新輝出來之後就回他家云云,後於100 年8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再供稱:告訴人鐵橋不見,問伊朋友阿秋,伊就知道可能是何新輝,伊跟何新輝說把東西拿出來,但他不肯,前次伊跟何新輝一起出庭,何新輝叫伊跟他同一套說詞,不然要把伊咬出來,但事實上並沒有「何新輝坐伊的車,遇到楊盛登開失竊大貨車載著失竊鐵橋,伊等指引楊盛登賣到寶山回收場」這件事等語,由上被告黃錦椿之多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黃錦椿早於被告何新輝製作警詢筆錄,即能逕予指稱竊取長型鋼橋之人為被告何新輝,而被告何新輝於99年11月16日第一次警詢之後,被告黃錦椿於99年12月28日進行第二次警詢時,仍否認有被告何新輝所述之情節,且被告黃錦椿於竊盜之後,尚能電話告知告訴人范揚坤關於長型鋼橋之出售地點,且於審理中自承告訴人范揚坤應該知道東西是伊偷的(本院卷第51頁),足信被告黃錦椿應確實為參與長型鋼橋竊盜之人,而得明確指證當日之在場共犯,是其於100 年5 月9 日與被告何新輝同次出庭另作改稱之詞,應確實受有被告何新輝之壓力而難認為真實,再者被告黃錦椿於本院審理時,既以證人身份簽具結文,以擔保其所述為真實,復未與被告何新輝有何仇怨而設詞構陷之可能(被告何新輝雖稱伊在警詢筆錄有直接說黃錦椿及其朋友,故黃錦椿對伊不滿云云,惟查被告何新輝之警詢筆錄係供稱:伊與黃錦椿沒有竊取大貨車、鐵板及大鋼牙破碎機等財物云云,尚無被告何新輝所指黃錦椿有對伊不滿之情事),是被告黃錦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為可採。
(三)被告何新輝就長型鋼橋出售予金順益公司乙節,辯稱:係黃錦椿委託伊去賣,且說那是工程不要的,伊不疑有他才出示伊的證件云云(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查被告何新輝於警詢時係供稱:伊當天是乘坐黃錦椿的車子經過下山村120 線,剛好碰到矮子駕駛系爭車輛,車斗載運鋼橋2 片,矮子問黃錦椿哪裡可賣鐵料,伊說伊有認識的,就上系爭車輛帶矮子前往回收場販售,因矮子說車上的鐵是他的,伊才照實填寫云云,其後多次偵訊均稱同警詢所述或上次所述,可知被告何新輝於起訴前之辯稱均為受矮子委託出名販賣,然於本院審理時,竟不意改稱為受黃錦椿委託而出名販賣,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而其後稱受黃錦椿委託出名販賣則核與被告黃錦椿之證詞相符,更可見被告黃錦椿證詞之可信性;
況被告黃錦椿亦無何不得具名交易之情,被告何新輝若未參與竊盜分贓,亦可告知被告黃錦椿由被告黃錦椿自行出名變賣長型鋼橋即可,何須由被告何新輝出名為之,甚而證人即金順益公司負責人莊順益於交易當時,交付金錢之對象係被告何新輝?是被告何新輝辯稱未參與竊盜長型鋼橋云云,實與常情不符,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錦椿、何新輝所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錦椿、何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竊盜長型鋼橋2 片部分,被告黃錦椿、何新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錦椿所犯3 次竊盜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黃錦椿、何新輝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前科累累之人,素行不佳,且均為青壯之年,竟因受毒品之累,不思以正途取財,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現,被告黃錦椿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事發後復主動告知告訴人范揚坤如何尋回失物,減低范揚坤財物損害程度,惟仍未與共犯何新輝退還變現金額予金順益公司,而被告何新輝始終否認犯行,意圖將其犯行推卸予不知名之第三人,犯後態度欠佳,毫無悔意,另衡及被告黃錦椿國中肄業、何新輝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錦椿未婚,家中僅剩其一人獨居,在監前從事代班駕駛遊覽車,月入約1 、2 萬元,被告何新輝則離婚,在監前與前妻、子女、父母同住,從事建築玻璃安裝施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錦椿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大鋼牙破碎機竊盜部分,因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人有疑,經公訴人當庭確認起訴之行為人僅被告黃錦椿(本院卷第47頁至同頁反面),是被告何新輝既非該部分犯罪事實起訴之對象,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毋庸審理被告何新輝是否涉犯竊盜大鋼牙破碎機,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新輝與黃錦椿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7 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下午間某日,竊取停放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2 巷5 弄13號住處附近空地之車牌號碼042-TD號自大貨車,因認被告何新輝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何新輝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南金、張瀚文之陳述、042-TD號自大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新輝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系爭車輛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大貨車等語,經查:
(一)系爭車輛為張南金所經營之富良工程行所有,平日停放於張南金住處附近空地,張南金於99年8 月1 日前往空地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遭竊,嗣於同年月8 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89 巷2 號旁空地尋獲乙節,業經被害人張南金及其子張瀚文於警詢供述綦詳,復有系爭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足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失竊乙節雖堪認定,然坦承竊車之被告黃錦椿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作證僅證稱:因為伊常去芎林快速道路、頭前溪橋下找在那邊種田的阿秋,當時是去那邊吸安非他命,在橋下看到系爭車輛停在那邊,好奇跑去看,因為那個地方應該不會放這種大貨車2 天,當時車子窗戶沒關起來,一拉車門就能打開,車子沒有鎖,且有一支鑰匙插在車子電門上,因為伊之前聽何新輝說范揚坤的工寮有很多東西可以偷,伊自己也曾經去工寮看過,所以就想說將系爭車輛開走,要去工寮吊東西,伊去開大貨車時沒有其他人,在伊測試車門沒鎖之後,有先打電話何新輝說伊有一臺吊車可以去工寮吊鐵,何新輝並沒問伊哪來的貨車,何新輝也沒問伊車子向誰借的等語,則系爭車輛之竊盜者,除被告黃錦椿外,是否由被告何新輝共同為之,則無法證明。
本件就被告何新輝是否涉有竊盜系爭車輛之犯行,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認定,依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論被告何新輝就系爭車輛涉有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何新輝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與被告黃錦椿共同竊盜系爭車輛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新輝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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