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易,4,2012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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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宏
羅仕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拉直衣架壹個沒收之;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拉直衣架壹個沒收之;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拉直衣架壹個沒收之;

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拉直衣架壹個沒收之;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拉直衣架壹個沒收之。

羅仕芝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拉直衣架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蘇永宏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99年7 月28日上午3 時49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09 號佳佳便利商店前,以自己所有之拉直衣架勾取賴威豪設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內龍型玩偶等物得手。

(二)99年7 月28日上午4 時34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0元屋前,以自己所有之拉直衣架勾取賴威豪設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內猴型玩偶等物得手。

(三)100 年2 月18日上午5 時38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04 號前,以自己所有之拉直衣架,勾取吳金菊設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內海綿寶寶玩偶等物得手。

(四)100 年2 月20日上午4 時54分許,與羅仕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羅仕芝駕駛車牌號碼JZ-6471 號自小客車搭載蘇永宏,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104 號前,蘇永宏下車以自己所有之拉直衣架勾取吳金菊設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內瓢蟲玩偶等物,羅仕芝則在場把風,得手後復由羅仕芝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蘇永宏離去。

(五)100 年2 月20日上午5 時39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51號利來福超市前,因見賴威豪設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玻璃已破,即徒手竊取該販賣機內之馬型玩偶得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無意見,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永宏、羅仕芝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威豪、吳金菊之證述、證人即車牌號碼JZ-6471 號自小客車車主戴光政、證人周子強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99年7 月28日、100 年2 月18日、100 年2 月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101 年2 月23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際包裹五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又關於犯罪事實編號(五)之竊盜方式,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蘇永宏使用彈弓射擊彈珠打破賴威豪所設之選物販賣機玻璃等語,而被告蘇永宏雖不否認有竊取該選物販賣機內之玩偶,惟辯稱:該機台的玻璃並非伊打破的,玻璃是在伊去的時候就已經破了,伊是單純用手進去拿了2 隻馬型玩偶出來等語,查本件查獲當時雖自蘇永宏使用之車牌號碼JZ-6471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彈弓1 個、BB彈1 瓶、彈珠1 瓶,惟尚無證據顯示犯罪事實編號(五)選物販賣機玻璃遭擊破乙節係以本案扣得之上開物品為之,而該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03 頁)亦僅見被告蘇永宏伸手入選物販賣機內拿取物品,仍未有以彈弓擊破機台玻璃之舉動,是依證據裁判主義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得認定該機台玻璃係由被告以彈弓射擊彈珠所破壞。

綜上,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永宏、羅仕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蘇永宏、羅仕芝就犯罪事實編號(四)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蘇永宏所為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蘇永宏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素行欠佳,本件多次以衣架為工具,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玩偶,造成數被害人之財物損害,衡及被告蘇永宏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蘇永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主要收入為房屋裝潢工作,月入約2 至3 萬元,家中尚有無法在臺工作之外籍配偶、4 名相當年幼之子女之生活狀況;

被告羅仕芝曾有觀察勒戒之前科,素行尚可,與被告蘇永宏係於當兵前跳八家將而相識,曾受被告蘇永宏資助,本件念及被告羅仕芝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且所參與本件犯罪行為僅為在場把風,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現已離婚,育有一年幼之子,前妻現為此案件而向法院訴請改定監護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蘇永宏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羅仕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思慮,偶罹刑章,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扣案之拉直衣架1 個,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蘇永宏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就犯罪事實編號(四)部分,被告羅仕芝因與被告蘇永宏為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故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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