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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2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維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軍維為陳宸雄之叔叔,因與陳宸雄家人間素有財務糾紛,於民國100 年6 月11日下午4 時25分許,因見陳宸雄騎乘機車路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路○段45巷附近空地,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狗兒子(臺語)」等詞,公然出言侮辱陳宸雄,足以生損害於陳宸雄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宸雄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意見,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軍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只有說告訴人背骨( 臺語) ,意思是告訴人忘恩負義,伊跟告訴人說你姐姐欠我錢要還我,告訴人說欠錢須要還嗎,伊說你這樣講就是背骨,告訴人開始罵三字經,伊媽媽就是告訴人祖母,這樣不是背骨嗎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宸雄於偵查中證稱:伊下班跟江龍全各騎一部車經過新竹市○○路○段45巷旁邊空地,伊有聽到有人在罵人,一開始沒聽清楚,江龍全說好像是伊朋友,要伊回頭看看,伊繞回去,江龍全跟伊一起返回空地現場,伊有下車,江龍全坐在機車上,與江龍全距離約2 公尺,伊跟被告中間隔著一個約150 公分高的圍籬,距離也約2 公尺,當時伊跟被告的聲音都很大聲,所以江龍全站在旁邊可以聽到,伊就看到被告在那邊對伊罵「狗兒子、你欠我200 萬、你欠錢不還」(臺語),伊回說什麼時候欠你200 萬,被告就一直大聲喊說「欠錢不還」(臺語),後來伊要走,被告就罵伊有紋身、是黑社會份子、黑社會的欺負人、欺負善良百姓,被告會罵伊是因為上一代的家產糾紛,伊家族糾紛已經因為財產問題告來告去很多次,之前伊提告的案件都不起訴處分是因為證人都不敢出面,且跟被告爭執都是在路上遇到發生,無法即時蒐證等語,核與證人江龍全於偵查中證稱:伊跟陳宸雄同事快一年了,平常下班回家時會跟陳宸雄走同一條路,先經過陳宸雄家,100 年6 月11日下午4 時25分許,下班過程中與陳宸雄各騎一臺機車,途中遇到某個人在那邊一直叫,伊以為是陳宸雄的朋友,因為陳宸雄的朋友伊幾乎不認識,當時路上只有伊跟陳宸雄2 臺機車,所以伊認為對方應該是陳宸雄的朋友,伊就跟陳宸雄說,陳宸雄就回頭去看到底是誰,結果對方一直用臺語說「狗兒子、欠伊200 萬」,對方一直重覆這句話,陳宸雄就跟對方說你不要再說了,但對方聽不進去,一直重覆那句話,當時陳宸雄跟對方距離約5 公尺,他們中間隔一個類似高速公路的護欄,伊距離陳宸雄約1 公尺,伊在機車上未熄火,陳宸雄有下車站在機車旁邊,陳宸雄被對方激怒之後有跟對方對罵,罵完之後對方還是一直重覆狗兒子、欠我200萬那句話,後來陳宸雄就離開,伊就跟著離開,對方還是在重覆那句話,而且對方音量很大聲,伊聽得很清楚,伊事後有問陳宸雄罵他的是誰,他說是他爸爸的弟弟,但伊沒問為什麼那個人罵他等語大致相符,且由被告與告訴人當日對話過程音量很大乙情觀之,可信兩人間確實發生言語衝突,再衡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看到有一個人另外騎一台機車跟在陳宸雄旁邊,但伊不知道那人是誰等語(他字卷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江龍全之證言復表示意見稱:證人為何沒將告訴人作勢拿機車大鎖打伊這段話講出來等語,堪信證人江龍全於本件案發當時確實在場,並親身見聞當日所發生之事,而證人江龍全雖為告訴人之同事兼友人,然既於偵查中供前具結以擔保所述為實,與被告復素不相識,應無必要捲入他人間之糾紛,而為不實陳述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之法律風險,是證人江龍全之證述應堪採信,亦足認告訴人本件提告作證之事實,應非子虛。
(二)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而查「狗兒子」乙詞,是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諱,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念,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
且本件案發地點是新竹市○○路○段45巷附近之空地上,係開放式空間而屬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軍維以「狗兒子」乙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早年有刑案紀錄,素行尚可,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因與告訴人家族間有財務糾紛,長年未獲解決,致與告訴人偶遇時,出言辱罵,造成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貶損,犯罪手段雖稱平和,然犯後復否認犯行,復未為其辱罵言詞向告訴人道歉,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衡及告訴人堅不願與被告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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