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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80、481 、4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
附表編號1至5 之犯罪事實,係經呂錦源、張泊泉、楊海木、陳錦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或現場採證,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編號6 、7 之犯罪事實,係陳金盛於100 年6 月9 日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432號明星精緻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警方經陳金盛同意進入E613號房盤檢,現場查獲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帶回警察局調查製作筆錄時,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此部分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金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金盛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錦源等7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1日刑紋字第1000044358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
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侵入竊盜之處所雖為被害人之住宅,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關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規定,係限於夜間為之者,而附表編號1 至3 之行為時均非夜間,尚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間,自不構成該罪。
四、核被告陳金盛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2 、3部分,被告係侵入告訴人張泊泉住宅竊取財物,而該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告訴人張泊泉提出告訴,是被告另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惟被告侵入住宅及竊盜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又被告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附表編號6 、7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0 年6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後,於警詢中自行向警方坦承而為犯罪情節之供述,並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指認,有100 年偵字第5957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同卷第28頁以下指認現場照片10張可佐,復遍查卷內證據,難認警方於100 年6 月9 日查獲被告前,已有何證據顯示該等犯罪事實早為偵查犯罪之員警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而屬已發覺之犯罪,足見附表編號6 、7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主動告知涉案,非屬「已經發覺」犯罪之情形,是本件被告關於附表編號6 、7 之犯罪事實,係對於未經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之罪,予以自首,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刑案紀錄,素行欠佳,本件多次竊盜犯行係因前有施用毒品惡習,缺錢購毒,即以侵害他人財物之方式取得購毒資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本件竊盜之處所多為被害人之住所,亦嚴重侵害他人生活安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叔叔一同從事安裝抽水馬達之工作,月入約1 、2 萬元,且與全家人同住,雖已離婚,惟育有一國小六年級之小孩,本院認於被告現願自食其力之生活狀況下,應予被告得於現況下悔改其罪行並順利維持其社會生活之刑度,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犯罪│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主文罪│
│號│時間│地點│ │ │ │名及宣│
│ │ │ │ │ │ │告刑 │
│ │ │ │ │ │ │ │
│ │ │ │ │ │ │ │
├─┼──┼──┼───┼───────┼────┼───┤
│1.│100 │新竹│呂錦源│趁被害人呂錦源│修正前刑│毀壞安│
│ │年1 │市北│ │外出之際,以不│法第321 │全設備│
│ │月7 │區延│ │詳方式破壞住處│條第1 項│竊盜罪│
│ │日上│平路│ │前方鋁門窗及鋁│第2 款毀│,處有│
│ │午7 │3 段│ │窗玻璃,再由窗│壞安全設│期徒刑│
│ │時20│358 │ │戶開啟門鎖,自│備竊盜罪│陸月 │
│ │分許│巷11│ │該住宅大門侵入│ │ │
│ │ │號 │ │其內(侵入住居│ │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徒手竊取被害│ │ │
│ │ │ │ │人呂錦源所有之│ │ │
│ │ │ │ │32 吋 液晶電視│ │ │
│ │ │ │ │1 台(價值新臺│ │ │
│ │ │ │ │幣【下同】1 萬│ │ │
│ │ │ │ │元)及零錢600 │ │ │
│ │ │ │ │多元,得手後逃│ │ │
│ │ │ │ │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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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 │新竹│張泊泉│告訴人張泊泉前│刑法第 │竊盜罪│
│ │年1 │市北│ │揭處所係供作天│320 條第│,處有│
│ │月14│區中│ │德宮及住所之用│1 項普通│期徒刑│
│ │日下│福路│ │,被告趁告訴人│竊盜罪(│貳月 │
│ │午4 │65巷│ │張泊泉外出之際│刑法第 │ │
│ │時50│20號│ │,自該處所大門│306 條侵│ │
│ │分許│ │ │進入屋內,徒手│入住宅部│ │
│ │ │ │ │竊取告訴人張泊│分詳本文│ │
│ │ │ │ │泉所有之銀製爐│) │ │
│ │ │ │ │座1 支,得手後│ │ │
│ │ │ │ │將之持往位於新│ │ │
│ │ │ │ │竹市○○路資源│ │ │
│ │ │ │ │回收場,典當變│ │ │
│ │ │ │ │賣予不知情之銀│ │ │
│ │ │ │ │樓負責人,所得│ │ │
│ │ │ │ │供己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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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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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 │新竹│張泊泉│趁告訴人張泊泉│刑法第 │竊盜罪│
│ │年1 │市北│ │外出之際,自該│320 條第│,處有│
│ │月15│區中│ │處所大門進入屋│1 項普通│期徒刑│
│ │日中│福路│ │內,徒手竊取告│竊盜罪(│貳月 │
│ │午12│65巷│ │訴人張泊泉所有│刑法第 │ │
│ │時許│20號│ │之銅鈸30套、金│306 條侵│ │
│ │ │ │ │牌20多面,得手│入住宅部│ │
│ │ │ │ │後將之持往位於│分詳本文│ │
│ │ │ │ │新竹市○○路資│) │ │
│ │ │ │ │源回收場,典當│ │ │
│ │ │ │ │變賣予不知情之│ │ │
│ │ │ │ │銀樓負責人,所│ │ │
│ │ │ │ │得供己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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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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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0 │新竹│楊海木│趁被害人楊海木│修正前刑│毀越安│
│ │年1 │市北│ │疏於注意之際,│法第321 │全設備│
│ │月17│區西│ │徒手拉開該店後│條第1 項│竊盜罪│
│ │日凌│濱路│ │方廁所窗戶鐵條│第2 款毀│,處有│
│ │晨3 │1 段│ │及抽風機後,自│越安全設│期徒刑│
│ │時許│393 │ │廁所窗戶侵入其│備竊盜罪│陸月 │
│ │ │號之│ │內,徒手竊取被│ │ │
│ │ │「皆│ │害人楊海木所有│ │ │
│ │ │大歡│ │監視器主機1 台│ │ │
│ │ │喜卡│ │(價值2 萬元)│ │ │
│ │ │拉OK│ │、七星廠牌香菸│ │ │
│ │ │」 │ │2條 、現金 │ │ │
│ │ │ │ │3,000 元,得手│ │ │
│ │ │ │ │後逃逸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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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0 │新竹│陳錦田│見陳錦田住家鐵│刑法第 │侵入住│
│ │年3 │市北│謝森月│門之窗框已損毀│321條第1│宅竊盜│
│ │月4 │區東│ │未經修復,即以│項第1 款│罪,處│
│ │日凌│大路│ │手伸入該處鐵門│侵入住宅│有期徒│
│ │晨3 │4 段│ │空隙內,開啟鐵│竊盜罪 │刑陸月│
│ │、4 │277 │ │門門鎖侵入其內│ │ │
│ │時許│巷15│ │,徒手竊取被害│ │ │
│ │ │弄18│ │人謝森月所有筆│ │ │
│ │ │號4 │ │記型電腦2 台(│ │ │
│ │ │樓 │ │價值約2 萬 │ │ │
│ │ │ │ │3,000 元)、港│ │ │
│ │ │ │ │幣約1,000 元、│ │ │
│ │ │ │ │LV女用側背包1 │ │ │
│ │ │ │ │只(價值約2 萬│ │ │
│ │ │ │ │元)、LV女用背│ │ │
│ │ │ │ │包1 只(價值約│ │ │
│ │ │ │ │2 萬元)、LV女│ │ │
│ │ │ │ │用手提包1 只(│ │ │
│ │ │ │ │價值約2 萬元)│ │ │
│ │ │ │ │、女用銀色手錶│ │ │
│ │ │ │ │1 只(價值約 │ │ │
│ │ │ │ │8,000 元)、集│ │ │
│ │ │ │ │郵冊1 本(價值│ │ │
│ │ │ │ │約1 萬5,000 元│ │ │
│ │ │ │ │),得手後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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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0 │新竹│方松 │被告破壞拆除方│刑法第 │毀越安│
│ │年6 │市國│ │松住處前方窗戶│321條第1│全設備│
│ │月4 │中街│ │1 面後,自窗戶│項第1 款│侵入住│
│ │日凌│9 號│ │侵入其內,徒手│、第2 款│宅竊盜│
│ │晨3 │4樓 │ │竊取被害人方松│毀越安全│罪,處│
│ │、4 │ │ │所有VERICO隨身│設備侵入│有期徒│
│ │時許│ │ │碟1 個(業經被│住宅竊盜│刑叁月│
│ │ │ │ │害人領回)、監│罪 │(符合│
│ │ │ │ │視器主機2 台、│ │自首要│
│ │ │ │ │監視畫面分隔器│ │件,依│
│ │ │ │ │1台 、電腦主機│ │法減輕│
│ │ │ │ │1台 、電腦螢幕│ │其刑)│
│ │ │ │ │1台 、現金約 │ │ │
│ │ │ │ │3000 元 ,得手│ │ │
│ │ │ │ │後逃逸 │ │ │
│ │ │ │ │ │ │ │
├─┼──┼──┼───┼───────┼────┼───┤
│7.│100 │新竹│羅義登│被告以不詳農具│刑法第 │毀越安│
│ │年6 │市新│ │撬開羅義登住處│321條第1│全設備│
│ │月8 │豐鄉│ │鐵窗並破壞紗窗│項第1款 │侵入住│
│ │日下│鳳坑│ │後,自窗戶侵入│、第2款 │宅竊盜│
│ │午2 │村坑│ │其內,徒手竊取│毀越安全│罪,處│
│ │時許│子口│ │被害人所有古幣│設備侵入│有期徒│
│ │ │673 │ │168 枚、臺灣銀│住宅竊盜│刑叁月│
│ │ │之1 │ │行券壹圓紙鈔1 │罪 │(符合│
│ │ │號 │ │張、臺灣銀行壹│ │自首要│
│ │ │ │ │圓紙鈔29張、臺│ │件,依│
│ │ │ │ │灣銀行伍角紙鈔│ │法減輕│
│ │ │ │ │4 張、臺灣銀行│ │其刑)│
│ │ │ │ │伍圓紙鈔1 張、│ │ │
│ │ │ │ │臺灣銀行拾圓紙│ │ │
│ │ │ │ │鈔8 張、臺灣銀│ │ │
│ │ │ │ │行壹佰元紙鈔2 │ │ │
│ │ │ │ │張、臺灣銀行伍│ │ │
│ │ │ │ │佰元紙鈔1 張、│ │ │
│ │ │ │ │外國紙鈔29張、│ │ │
│ │ │ │ │虎眼石手環二串│ │ │
│ │ │ │ │、玉石手鐲2 只│ │ │
│ │ │ │ │(上述物品業經│ │ │
│ │ │ │ │被害人領回)、│ │ │
│ │ │ │ │手提電腦1 台(│ │ │
│ │ │ │ │價值約3 萬 │ │ │
│ │ │ │ │2,000 元)、美│ │ │
│ │ │ │ │金1,300 元(價│ │ │
│ │ │ │ │值約4 萬1,600 │ │ │
│ │ │ │ │元)、人民幣 │ │ │
│ │ │ │ │7000元(價值約│ │ │
│ │ │ │ │3 萬3,600 元)│ │ │
│ │ │ │ │、監視畫面分隔│ │ │
│ │ │ │ │器1 台、電腦主│ │ │
│ │ │ │ │機1 台、電腦螢│ │ │
│ │ │ │ │幕1 台、現金約│ │ │
│ │ │ │ │3000元,得手後│ │ │
│ │ │ │ │逃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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