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易,51,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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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大明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38 、860 、1204、1310、1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大明犯違反保護令罪,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大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96年易字第5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送監執行,於97年4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7年竹交簡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送監執行,於98年3 月8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身為李碧雲之子,與李碧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曾對李碧雲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李碧雲之聲請而由本院於100 年10月5 日核發100 年司暫家護字第36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宋大明不得對李碧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李碧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暫時保護令經員警於100 年10月14日執行裁定內容,而為宋大明所明知;

嗣本院於100 年12月19日核發100 年家護字第40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宋大明不得對李碧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李碧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0月,上開通常保護令業經員警於100 年12月25日執行裁定內容,而為宋大明所明知,宋大明竟仍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各別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於(一)100 年12月19日上午11時起,自外飲酒至酒醉後返回新竹市○區○○路二段190 巷40號2 樓住處,大聲喧嘩製造噪音,不斷口出三字經辱罵李碧雲,且經李碧雲拒絕提供金錢購買香煙後,竟口出「不買香煙是要逼我抓狂嗎」等語,並隨手拿取餐桌上之罩子,作勢欲毆打李碧雲,隨後即以罩子敲打桌子及房門,以此方式對李碧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二)於101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許,自外飲酒至酒醉返回上開住處,經李碧雲拒絕提供金錢購買香煙,即口出「幹你娘」等語,並大聲喧嘩製造噪音,以此等方式對李碧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三)於101 年1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用餐時用力故將鐵鍋及李碧雲備好之紅蘿蔔食材翻倒在地,口出「以為我不敢將你桌上的東西翻掉」等語,且不斷靠近李碧雲並以兇惡眼神怒視李碧雲,以此方式對李碧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四)於101 年1 月24日下午9 時許起,在上開住處飲酒後,在住處客廳內灑落一地之糖果、茶水,且欲翻倒神桌上供奉用之水果及神主牌經李碧雲阻止,即怒視李碧雲並口出「幹你娘機掰」、「機掰」、「我是機掰」等三字經辱罵李碧雲,對李碧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五)於101 年2 月2 日下午2 時至7 時許,酒後在上開住處內大吵大鬧,並持續以「老番顛」、「幹你娘」、「機掰」等三字經辱罵李碧雲,對李碧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經李碧雲多次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碧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大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碧雲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00 年司暫家護字第36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0 年家護字第401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家庭暴力案件約制告誡書、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胃怖情境之行為;

查本件被告係以上開大聲喧嘩、口出三字經、翻倒家中物品、怒視並作勢打人等行為,,對李碧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因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對李碧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被告所為5 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已因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獲罪,經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罪,且其早已明知自身飲酒後,將對母親口出惡言、怒目視之,仍無法戒除飲酒行為,再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一再飲酒係因失婚、失業致心情鬱悶而為之,對人生深感挫折,以致將對自身沮喪憤怒之劍指向因年邁而弱勢之母親,造成共同生活之母親精神壓力甚大,及被告明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失業多年、因年紀漸長尋覓工作不易、羈押前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對宣告刑、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諭請被告縱未有經濟能力自行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戒酒,仍得多閱讀心理及精神醫學方面書籍,透過知識的力量提醒自己隨時注意觀察自身情緒之流轉,習得控制情緒之能力,避免再將因挫折無力而生之憤怒發洩於至親之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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