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竹交簡,20,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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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前段)仍於100 年11月24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新竹市天公壇客雅溪堤岸工程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第6 行後段)並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 行後段)復有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0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文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王文德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王文德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予以論處。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王文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即新臺幣90,000元)、緩刑3 年及罰金新臺幣45,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412號
被 告 王文德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3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德曾分別於民國89年及95年間有兩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仍於100年11月24日下午6時10分許,在新竹市天公壇客雅溪堤岸工程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HDP-567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北新街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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