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月英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晚上7時許,
- 二、證據: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月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 (二)核與證人徐振獻證述,大致相符。
- (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四)查本件被告徐月英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肇事倒地為警送醫急
-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徐月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 四、論罪及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徐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修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月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月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月英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晚上7 時許,在新竹市○○路和西大路某麵攤內飲用啤酒2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晚上11時16分許騎乘車號RJ5─095號普通輕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新竹市○區○○路1 段357 巷15號3 樓之居所,行經新竹市○○路○ 段300 號前,不慎追撞由徐振獻所駕駛之車號DF─1596號自用小客車,徐月英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醫院對徐月英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達310.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79 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月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二)核與證人徐振獻證述,大致相符。
(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四)查本件被告徐月英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肇事倒地為警送醫急救時,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結果達310.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479 毫克),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檢驗結果附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3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以及被告酒後騎車追撞前方車輛倒地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徐月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徐月英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徐月英,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徐月英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予以論處。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月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血液酒精濃度為310.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479 MG/L,仍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騎車追撞前車倒地而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