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竹交簡,33,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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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3116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 年度撤緩字第145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證據欄:「...(第13行後段)另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 紙在卷足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16號卷第12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以上者,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朱文杰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朱文杰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尚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顯然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較不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朱文杰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予以論處。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朱文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
被 告 朱文杰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7鄰鹿寮坑16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朱文杰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自民國100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在新竹縣橫山鄉某友人住處內飲酒,於同日晚間1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W7-7981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關西鎮某處出發,往新竹縣芎林鄉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道○號○路南向87公里處時,經警攔查,並當場對朱文杰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朱文杰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
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佐。
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足資佐證,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馨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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