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楊敏得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理由:
- (一)被告楊敏得於100年11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有飲用酒
- (二)被告楊敏得固以其飲酒完畢後意識清楚、狀態良好,可以
- (三)綜上,本件被告楊敏得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楊敏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 五、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楊敏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楊敏得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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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敏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敏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敏得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里○ 鄰○○路473 巷7 弄7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約1 杯半後就寢,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楊敏得於翌日(16 日) 凌晨1 時55分許睡醒後,猶騎乘車牌號碼WUZ-265 號普通輕型機車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凌晨2 時1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大同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 由:訊據被告楊敏得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飲用酒類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事實。
然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伊飲酒完畢後意識清楚、並沒有醉,是酒測機有問題,伊可以安全駕駛云云(見偵查卷第6至8、22、23頁)。
經查:
(一)被告楊敏得於100 年11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有飲用酒類之行為,除據被告楊敏得坦承不諱外,另參以被告楊敏得經警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2 時12分檢測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等情,此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
是被告楊敏得於100 年11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許有飲用酒類之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楊敏得固以其飲酒完畢後意識清楚、狀態良好,可以正常騎車,是酒測機有問題云云置辯,否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然:1、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楊敏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則被告楊敏得於駕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2、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楊敏得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於駕駛過程,因【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查獲後,嫌疑人於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
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多話情事;
因嫌疑人有【含糊不清,腳步不穩】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另於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
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
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觸碰到鼻尖或以其他指頭觸碰鼻尖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
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或拒絕接受檢測者為不合格等情事。
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 份附卷足資佐憑(見偵查卷第11、12頁),是依據上揭警員測試資料具體判斷,堪認被告楊敏得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楊敏得猶執上揭等語置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楊敏得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楊敏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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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楊敏得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然被告楊敏得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楊敏得,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楊敏得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敏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楊敏得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其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秩序,幸未釀任何災害,惟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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