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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郁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郁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前段)使施郁雯受有唇撕裂傷、...(第10行前段)將二人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救,於同日4 時18分許抽血檢測施郁雯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30.1MG/DL,...」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施郁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與證人陳智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受傷,為警送醫緊急救治,並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0.1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5 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3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施郁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2 年,且得併科之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2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施郁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施郁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0.1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5 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與證人陳智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實值非難,惟考量其與證人僅受輕傷且雙方已達成和解,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 頁),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106號
被 告 施郁雯 女 32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 鄰○○路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郁雯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錢櫃KTV 內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19日)3 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GT5 -077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其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行駛,嗣於100 年4 月19日3 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空軍機場彎道時,因不勝酒力,與前方自該處產業道路往東大路行駛由陳智菘騎乘車牌號碼173-BRG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使施郁雯受有唇撕傷、陳智菘受有頭皮、左胸、左腕及左下肢挫傷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將二人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救,於同日4 時27分許抽血檢測施郁雯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30.1MG /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9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郁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智菘於警詢之證述。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照片16張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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