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竹交簡,47,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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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秋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秋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秋德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飲用啤酒10餘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GIP ─023 號重型機車,延新竹市○○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 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 段270 巷口時,欲自右方超越前方由蔡鳳輝駕駛之車牌號碼540 ─FD號營業大客車,施秋德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追撞上開營業大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施秋德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8 頁)。

(二)證人蔡鳳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10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1頁)。

(四)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第E00000000 號)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27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施秋德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命其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因嫌疑人有【酒後肇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事;

另查獲後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後轉走回原地,其腳離開測試的直線;

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

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所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施秋德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施秋德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施秋德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雖原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施秋德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然被告施秋德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施秋德,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施秋德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施秋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施秋德前曾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賭博罪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尚可,惟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不慎與證人蔡鳳輝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自身受有傷勢,影響交通安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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