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劉長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臺灣桃園
- (二)劉長慶前於100年間,因不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北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
- 三、證據:
- (一)被告劉長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
-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 (五)綜上,本件被告劉長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劉長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 五、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劉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
- (二)累犯:被告劉長慶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臺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劉長慶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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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長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字第10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長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長慶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21號派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同院於96年12月5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
與上揭接續執行,連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97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長慶前於100 年間,因不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1 日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0 元確定。
詎劉長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0 年10月31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與友人在臺北市○○○路原環亞百貨附近,飲用威士忌2 、3 瓶後,先搭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至臺北市○○○路友人住處內休憩至100 年11月1 日凌晨0 時30分許,劉長慶仍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友人周維煜所有車牌號碼ER-6968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公速公路南向欲返回新竹市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 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90公里處,劉長慶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行車過程中出現行車不穩之情狀,經警攔停,並對劉長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劉長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40、41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本、第二警察隊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表二)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0至13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劉長慶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駕駛過程中,行車不穩;
又查獲後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呈現畫圓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
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一)(表二)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劉長慶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劉長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劉長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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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劉長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劉長慶,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劉長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劉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劉長慶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21號派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同院於96年12月5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減為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
與上揭接續執行,連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97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劉長慶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另有1 次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傷害及持有毒品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
然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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