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呂家增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 (二)詎呂家增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4日晚上9時許,在
- 二、案經徐丞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三、證據:
- (一)被告呂家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
- (二)告訴人徐丞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8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呂家增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呂家增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 (二)累犯:被告呂家增前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呂家增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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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家增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4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易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4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呂家增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2月4 日晚上9 時許,在新竹市○○路33號前,見友人徐丞宏所有懸掛車牌號碼C8-0082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9222-TW號,2 車牌均為徐丞宏所有)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以徐丞宏留在電門之塑膠板啟動上開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呂家增於100 年12月6 日下午2 時1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高峰植物園旁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自用小客車1 部及車牌2 面(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徐丞宏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丞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呂家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6、32、33、49至51頁)。
(二)告訴人徐丞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8頁含背面、49至51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汽車駕駛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000000DV0CH18號)各1 份及蒐證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2至15、19至23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呂家增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呂家增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呂家增前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8 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4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4 月29日以94年易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94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呂家增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徐丞宏所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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