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曾政前與廖百香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
- 二、證據:
- ㈠、被告徐曾政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
-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百香、徐欣妤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
- ㈢、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參
- ㈣、證人廖百香、徐欣妤提出之電話錄音檔光碟2片及其譯文1份
- 三、論罪及科刑:
-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廖百香、徐欣妤實施精神上不法
- ㈢、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
-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之前科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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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曾政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78號),本院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改為通常訴訟程序(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23號、100年度易字第27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曾政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廖百香、徐欣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曾政前與廖百香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89年7月10日離婚,與徐意森、徐欣妤則分為父子及父女關係,其等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徐曾政曾對廖百香、徐意森及徐欣妤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廖百香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8月16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徐曾政不得對廖百香、徐意森、徐欣妤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廖百香為騷擾、通話等聯絡行為,且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
詎徐曾政收受該裁定後,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9月13日12時58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廖百香、徐意森及徐欣妤位於新竹市○○路○段384巷8弄10號住處申辦之0000000000號電話,經徐欣妤接聽後,徐曾政因要求欲返回上開住處居住,雙方一言不合,徐曾政即先後以「到時候你媽媽會被關啦」、「我要搞個炮友嗎?」、「我要摸一下有嗎?」、「外面若有可以摸的話我會回家摸嗎?」、「我希望回去可以嗎?」、「把你媽媽買回來幹一幹生到你們兩隻」、「你不是人」、「你根本不是人」等不堪入耳之語,對徐欣妤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且為在徐欣妤身旁然因害怕而不敢接聽電話之廖百香所知悉,而以此方式對廖百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嗣經廖百香、徐欣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徐曾政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76號卷《下稱本院卷》頁43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百香、徐欣妤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下稱偵卷》頁7至8、9至10、47至48、本院卷頁43至44)。
㈢、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頁14至16)。
㈣、證人廖百香、徐欣妤提出之電話錄音檔光碟2片及其譯文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頁19至33、34)。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徐曾政所為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而對被害人廖百香、徐欣妤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對被害人廖百香為騷擾之行為,是其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廖百香、徐欣妤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款犯行,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即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之前科紀錄,並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於97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自省,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後,無視保護令內容,仍對其女徐欣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對其前妻廖百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致被害人廖百香陷入恐懼、憂鬱及不安之中,亦造成被害人徐欣妤之困擾,其所為顯罔顧舊有夫妻及父女情誼,使雙方之關係更形惡化,實無足取,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知自制,已當庭向被害人廖百香、徐欣妤道歉,且為2人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為其上開不明智之舉動,當庭向被害人2人致歉,被害人等願意接受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1次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頁44),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被告與被害人廖百香原係夫妻關係,與被害人徐欣妤則為父女關係,為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成立違反保護令罪,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促其戒慎,以啟自新。
復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被害人廖百香、徐欣妤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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