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1,竹簡,65,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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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建夆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8日下午2 、3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一段261 巷14弄3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路171 號4 樓I 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建夆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李建夆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10月5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390 、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 份存卷可稽。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建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玻璃球吸食器已無法析離,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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