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高政堂前於民國93年8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 (二)詎高政堂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
- 三、證據:
- (一)被告高政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 (二)被告高政堂於100年7月19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
-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用玻璃球12個及分裝夾鏈袋1包
- (四)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 (五)按:
-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高政堂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累犯:被告高政堂前於93年8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
-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高政堂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
-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用玻璃球12個及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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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政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政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拾貳個及分裝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政堂前於民國93年8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3日以93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 年7月1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95年8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於94 年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 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9 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高政堂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75 號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於100年7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吸食器1 組、吸食用玻璃球12個及分裝夾鏈袋1 包等物,復經高政堂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高政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07號偵查卷第6至8、48、49頁)。
(二)被告高政堂於100年7月19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隊字100-010 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51、52頁)。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食用玻璃球12個及分裝夾鏈袋1 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1張(見上開偵查卷第9 至14、18至22頁)。
(四)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 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按。
而本件被告高政堂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內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1,120 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約22倍餘,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7,284ng/ml,逾閾值濃度(為500ng/ml)約295倍餘;
佐證被告高政堂於7月18日凌晨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核與被告高政堂所為之自白相符。
(五)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高政堂前於94年2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7 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 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9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
是以被告高政堂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高政堂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高政堂於100 年7 月18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75號居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高政堂前於93年8 月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23日以93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7 月1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86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95年8 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是被告高政堂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高政堂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食用玻璃球12個及分裝夾鍊袋1 包,係被告高政堂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政堂自承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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