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陳萬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 (二)詎陳萬吉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三、證據:
- (一)被告陳萬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8、
-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正
- (三)按:
-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萬吉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萬吉前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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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竹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萬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2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2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3月22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二)詎陳萬吉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王明輝位於新竹市內湖國小附近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六段226 巷1 號查獲,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萬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8、29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 份(見偵查卷第11、12頁):被告陳萬吉於100 年7 月28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187 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340ng/ml,逾閾值濃度(為100ng/ml)3 倍餘,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32ng/ml,亦逾閾值濃度(500ng/ml)5 倍有餘;
佐證被告陳萬吉於100 年7 月27日晚間10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核與被告陳萬吉所為之自白相符。
(三)按: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陳萬吉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 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2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2 月2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3 月22日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是以被告陳萬吉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萬吉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陳萬吉於100 年7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王明輝位於新竹市內湖國小附近之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萬吉前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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